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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城市供水活動和城市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儲存加壓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儲存加壓後向用戶供應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城市自來水或其他原水經活性炭、膜等技術進壹步處理後,通過管道直接供應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包括高級凈化供水)的企業和單位。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質量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

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部門負責。

第五條對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系統由國家和地方城市水質監測網絡組成。

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等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在業務上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建設部城市水質監測中心是全國城市水質監測網絡的中心站,承擔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委托的相關工作。

地方城市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的國家站和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驗收合格的其他城市的城市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並接受當地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點、水質檢測機構的能力和水質監測任務的需要,確定本地管網中心站。

第七條城市供水單位對其供應的水質量負責。其中,通過二次供水到達用戶的,二次供水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供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八條城市供水原水的水質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城市供水單位應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並向設區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環境保護、衛生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城市供水單位使用的凈水劑和與制水相關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凈水劑及與制水相關的材料實行生產許可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擇獲證企業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使用的凈水劑和與制水有關的材料,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城市供水設備、管網應當符合保證水質安全的要求。

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改造後的原有設備和管網,必須經過嚴格的清洗消毒,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壹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編制供水安全預案並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檢查和維護其管理的供水設施;

(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體系,提高水質檢測能力;

(四)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相關標準及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水質;

(五)做好各種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告的歸檔工作;

(六)定期向直轄市、市、縣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水質檢測數據;

(七)按照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要求,發布相關水質信息;

(八)接受公眾對城市供水水質信息的查詢。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單位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應當是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水質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出具檢測結果。水質檢測數據應按以下程序提交:

(壹)城市供水單位將水質檢測數據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再報送當地管網中心站匯總;

(二)地方網中心站將匯總分析後的報表和報告送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後,報送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

(3)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對各地網中心站報送的報表和報告進行匯總分析,形成水質報告,報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單位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但是,自建供水單位只向本單位供水的除外。

第十四條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水質檢測並對各種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於1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檢測和監督制度,對本規定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現場檢查;

(二)水質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報告、數據、原始記錄和其他文件、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所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建設(城市供水)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和督導,並提供工作便利。

第十九條建設(城市供水)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做好檢查記錄,並在取得采樣水樣檢驗報告後15日內向被檢查單位出具檢查意見。

發現供水水質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建設(城市供水)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委托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的監測站或者其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第二十壹條被檢查單位對監督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督檢查意見書之日起5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機關申請復審。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相關問題的處理結果向上壹級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布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年度報告。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建設(城市供水)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質量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城市的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五條城市水質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應急管理機制;

(2)突發事件的監測和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收集、分析、報告和通報制度;

(四)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分類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的預防和處理措施;

(七)應急供水設施、設備等物資和技術的儲備和調度;

(八)應急處理專業隊伍建設和培訓。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後,應當立即向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知有關城市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管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啟動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相關城市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修。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水質不能達標,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戶和個人,並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城市供水發生水質安全事故後,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派員到現場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調查過程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不得阻撓和妨礙對事故原因的調查取證。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

(壹)供水質量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委托檢測的;

(三)對凈水劑及與制水相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管理。,使用無證企業產品;

(四)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凈水劑及相關制水材料的;

(五)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和管網的城市供水單位;

(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清洗、消毒各類儲水設施的;

(七)城市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或者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信息的;

(八)違反規定,有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為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壹)城市供水單位未制定城市供水質量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第三十壹條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不履行規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由於城市供水單位的原因,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07年5月6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條例》(建設部令第67號)、《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供水水質管理條例〉的決定》(建設部令第1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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