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燃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器具的生產和銷售,燃氣的使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條發展城市燃氣應當遵循統壹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用能、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燃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城市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燃氣科學技術水平。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規劃、城建等部門編制本地區的燃氣發展規劃。
城市燃氣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營業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城市燃氣發展規劃,並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實施。
第七條城市燃氣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發行債券等渠道籌集。
第八條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
第九條住宅區的燃氣工程建設可以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負責住宅區的建設。
民用建築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燃氣表的安裝應符合規範,兼顧室內美觀,方便用戶。
第十條燃氣工程建設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第十壹條燃氣工程竣工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禁止在燃氣設施地面和地下劃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以及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三條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動燃氣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建設燃氣設施。
高層住宅應當配備燃氣管道配套設施。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管道燃氣工程的施工和安裝。第十六條城市燃氣由管道供應,實行區域統壹管理。瓶裝燃氣可以由壹家以上的公司經營。
第十七條燃氣供應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資質審查辦法按《城市燃氣和供熱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燃氣供應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燃氣的氣質和壓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確保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二)禁止向無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經營性氣源;
(三)不得強制用戶在指定地點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五)禁止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六)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九條燃氣供應企業和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燃氣供應企業和配送站點需要變更、停業、歇業、分立或者合並的,必須提前30日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批準後,即可實施。
第二十壹條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物價部門審批後,組織實施。第二十二條燃氣器具的生產應當實行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質量認證制度。燃氣器具必須取得國家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質量認證後方可生產。
第二十三條燃氣器具必須在銷售地點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檢測,符合銷售地點的燃氣使用要求,並出具準售證後方可銷售。
獲得準售證的產品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列入當地《燃氣器具銷售目錄》,並向用戶公布。
第二十四條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認定後,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
第二十五條燃氣器具生產、經營企業在銷售場所必須有售後維修保障措施。第二十六條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燃氣用戶未經燃氣供應企業批準,不得擅自連接管道使用燃氣或者改變燃氣使用性質、變更地址和名稱。
第二十八條燃氣計量應當采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並按規定定期檢定。
第二十九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使用計劃,正確使用燃氣;
(二)禁止盜用或轉供燃氣;
(3)嚴禁加熱液化石油氣鋼瓶;
(四)禁止傾倒瓶裝氣體和傾倒殘液。殘液由供氣企業傾倒;
(5)禁止擅自改變鋼瓶檢驗標誌;
(六)禁止拆除、安裝或者改裝燃氣計量器具和燃氣設施;
(七)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等設備,必須經燃氣供應企業認可,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安裝。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燃氣供應企業可向未繳納燃氣費的用戶收取應繳燃氣費3 ‰-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供氣。
第三十壹條燃氣用戶有權向燃氣供應企業查詢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情況,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標準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第三十二條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護、應急搶修等制度,及時報告、排除和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供氣。
第三十三條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應急電話,組建專職應急搶修隊伍,配備防護設備、車載設備、通訊設備等。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事故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和救援。
第三十四條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制定相關安全使用規則,宣傳安全使用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第三十五條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燃氣設施位置設置統壹、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回檢查。
嚴禁擅自移動、遮蓋、塗改、拆除或破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時,都有義務通知燃氣供應企業和消防部門。
燃氣事故發生後,燃氣供應企業應當立即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重大燃氣事故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燃氣事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各地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實施燃氣事故保險制度。
第三十九條除火災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和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至65438元的罰款;已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壹)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資質等級承擔城市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和施工的。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壹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可並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五)、(六)、(七)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六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城市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供應企業,是指生產、儲存、運輸、輸配和供應燃氣的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用於燃氣生產、儲存、運輸、輸配和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燃氣器具包括燃氣竈具、公共燃氣烹飪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開水器具、燃氣加熱器具、燃氣運輸車輛、燃氣加熱器、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等。
第四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6月1998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