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將已登記的生產企業名稱、登記代碼等情況應當及時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備案。登記代碼標記按照《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登記代碼標記編寫規定》(見附件2)確定。第五條 出口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聯合國危險貨物建議書規章範本》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生產、儲存出口煙花爆竹。第六條 出口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在申請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時,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聲明》(見附件3)。第七條 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對進口國以及貿易合同高於我國法律法規規定標準的,按其標準進行檢驗。第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首次出口或者原材料、配方發生變化的煙花爆竹應當實施煙火藥劑安全穩定性能檢測。對長期出口的煙花爆竹產品,每年應當進行不少於壹次的煙火藥劑安全性能檢驗。第九條 盛裝出口煙花爆竹的運輸包裝,應當標有聯合國規定的危險貨物包裝標記和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登記代碼標記。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出口煙花爆竹運輸包裝進行使用鑒定,以及檢查其外包裝標識的名稱、數量、規格、生產企業登記代碼等與實際是否壹致。經檢查上述內容不壹致的,不予放行。第十條 凡經檢驗合格的出口煙花爆竹,由檢驗檢疫機構在其運輸包裝明顯部位加貼驗訖標誌。第十壹條 各口岸與內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密切配合、***同把關,加強出口煙花爆竹檢驗管理和質量情況等信息交流。第十二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每年應當對所轄地區出口煙花爆竹質量情況進行分析並書面報告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對各局出口煙花爆竹的檢驗、管理工作和質量情況進行監督抽查。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實施。
附件1:
出口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登記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