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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起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無罪不訴案例看10個無罪辯護要點

梁漢律師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設的罪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對該條作了第壹次修正,將本罪主體由特殊主體改為壹般主體,增設了從重處罰的規定,並將本罪的法定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高至7年有期徒刑。

上述立法的變化,說明國家已經深刻認識到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但刑法作為最嚴厲的制裁措施,對其適用也必須設置最為嚴格的證據標準,否則將不利於平衡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兩者之間的關系。

以下是筆者從20起存疑不訴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中提煉出的10個無罪辯護要點,以期對律師同行辯護該罪提供些許幫助。

壹、互換信息為0條,不構成犯罪。

參考案例:京朝檢公訴刑不訴〔2018〕14號;青城陽檢公刑不訴〔2019〕66號;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通過QQ群與他人交換公民個人信息或與其他行業的公司交換各戶數據,用於對不特定人群撥打電話推銷律師咨詢等相關服務。經刑事科學技術鑒定,被不起訴人與他人互換信息條數為0條。

二、方某某根據同案犯安排,僅為其保存、發送來源於其的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參考案例:寧江檢訴刑不訴〔2018〕39號;

三、無證據證實被不起訴人在明知基礎上加入犯罪集團。

參考案例:昆檢訴刑不訴〔2018〕39號;

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卞某某主觀上明知張某某等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加入成為犯罪集團成員的事實,同時因獲利情況及查詢信息數量未查清

四、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的買家均未到案,相關數據為調取,買賣信息及獲利情況無法查證屬實。

參考案例:檢訴刑不訴〔2018〕41號

因公安機關認定的購買公民信息的範某政、秦某曼、旭日東升、拉齊娜汪炎、愚先生等人均未到案,相關轉賬記錄及發送的文件信息的後臺數據也未調取,現有證據無法確認被不起訴人孫某某與上述五人買賣的是否為公民個人信息、信息的數量及獲利情況,起訴意見書中認定的孫某某出售公民個人信息並從中獲利1.2萬余元的事實無法查證屬實。

五、只有被不起訴人的供述,無其他證據證實被不起訴人出售約10萬條公民個人信息;且在案證人證言僅證實被不起訴人獲利4500元,未達到立案標準。

參考案例:衡蒸檢公訴刑不訴〔2018〕115號

被不起訴人許某某雖然對其買賣公民個人信息的事實供認不諱,但除被不起訴人供述外,偵查機關沒有提供能夠起訴意見書中所認定的被不起訴人許某某出售約10萬條公民個人信息的特定自然人及信息數量的證據,盡管有證人陳某某、劉某某的證言及銀行交易記錄證實被不起訴人許某某有買賣公民個人的姓名及電話的個人信息並獲利4500元的事實印證被不起訴人許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事實,但因無法確定交易的公民個人信息的內容和數量,非法所得的金額又未達到5000元的立案標準。因此認定被不起訴人許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六、主犯構成該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從犯構成該罪也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參考案例:惠陽檢公訴刑不訴〔2019〕3號

因楊某某與陳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同開辦的**商行和**科技公司,陳某某系**商行和**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某有幫助陳某某銷售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激活的手機電話卡。因陳某某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陳某某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楊某某和陳某某涉嫌***同犯罪,楊某某起輔助作用,因為認定陳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證據不足,因此,楊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也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七、被不起訴人非法購買的公民個人信息是否用於合法經營活動不清,獲利不明。

參考案例:淮檢訴刑不訴〔2018〕44號;淮檢訴刑不訴〔2018〕45號;淮檢訴刑不訴〔2018〕46號;津西檢公訴刑不訴〔2018〕8號;京大檢三部刑不訴〔2019〕96號;君山區院公訴刑不訴〔2019〕9號;

八、利用他人身份證激活並銷售電話卡數量不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且無證據證明。

參考案例:惠陽檢公訴刑不訴〔2019〕4號;旌檢公刑不訴〔2017〕93號;

陳某某供述利用他人身份證激活並銷售的電話卡數量不清;陳某某、楊某某主觀上明知他人用於違法犯罪活動而向他人販賣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證據不足;陳某某販賣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違發所得無法計算且無證據證明。

九、缺乏電子數據,不足以證明非法獲取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準確來源及數量。

參考案例:衡祁檢公訴刑不訴〔2018〕147號;莒南檢公刑不訴〔2019〕126號;

現有證據缺乏電子數據支撐,不足以證明高某某非法獲取或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準確來源及數量,故證實其構成《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壹規定中非法侵犯公民信息罪的證據存疑

十、涉案公民個人信息來源不明。

參考案例:三檢刑不訴〔2018〕72號

第壹,臺州**品牌推廣有限公司原有的;二是拓展部工作人員通過自身個人途徑獲取的;三是陳某某通過網絡購買的。查證屬實的臺州市冶礦機具廠等4家企業7.51萬元究竟是通過上述三個來源中的哪壹個聯系推銷成功的,在案證據無法確定。第二,移送的陳某某電腦硬盤數據中,發現名為“臺州總庫”的文檔,系購買的客戶資料中的壹部分,其余部分偵查機關沒有提取到,在“臺州總庫”文檔中沒有找到臺州市**機具廠、臨海市**化工有限公司、溫嶺**鞋廠、臺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業相關信息。第三,臺州市冶礦機具等4家企業在互聯網上建有網頁推廣自己的業務,在企業的網頁上載有企業人員的聯系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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