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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監管機構根據規定可以采取哪些現場檢查措施?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供電監管辦法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供電監管,規範供電行為,維護供電市場秩序,保護電力用戶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SERC)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全國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職能。

SERC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的供電監管和行政執法。

第三條供電監管應當依法進行,遵循公開、公平、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從事供電業務,接受SERC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管。供電企業依法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本辦法所稱供電企業,是指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供電監管規定的行為向電力監管機構投訴和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進行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供電設施建設,具備滿足其供電區域用電需求的供電能力,保障供電設施正常運行。

第七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進行監督。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向用戶提供的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2)城區供電年可靠率不低於99%,城市居民終端電壓合格率不低於95%,10千伏以上供電用戶終端電壓合格率不低於98%;

(3)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受端電壓合格率符合派出機構規定。經辦機構對農村地區年供電可靠率和農村居民端電壓合格率的規定應報SERC備案。

供電企業應當對電力設施產生的諧波和沖擊負荷進行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拒絕將不符合要求的電力設施接入電網。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電力設施產生的影響供電質量或者幹擾電力系統安全運行的諧波和沖擊負荷;用戶未采取措施或者未采取措施,產生的諧波和沖擊負荷仍超過國家標準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拒絕其接入電網或者暫停供電。

第八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電壓監測點的設置進行監督。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選擇電壓監測點:

(壹)35千伏專線供電用戶和110千伏供電用戶應設置電壓監測點;

(2)對於35kV非專線供電用戶或66kV供電用戶和10 (6,20) kV供電用戶,選擇有代表性的用戶,每1000kW負荷設置1個以上電壓監測點,選擇的用戶應包括對供電質量要求高的重要電力用戶和變電站(6438+00)。

(3)對於低壓供電用戶,選擇有代表性的用戶,每100臺配電變壓器設置1個以上的電壓監測點,選擇的用戶應為重要電力用戶和低壓配電網兩端用戶。

供電企業應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壹年度電壓監測點設置情況報送當地派出機構。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安裝和校驗電壓監測裝置,對用戶電壓進行監測和統計。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應及時、真實、完整。

第九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保障供電安全的情況進行監督。

供電企業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守有關供電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加強供電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電安全責任制,改善安全供電條件,維護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依法處置供電突發事件,保障穩定可靠供電。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重要電力用戶的安全供電管理,指導重要電力用戶配置和使用自有應急電源,建立自有應急電源基礎檔案數據庫。

供電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采取有效措施處理電力設施安全隱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消除電力設施的安全隱患。電力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用戶拒絕處理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向用戶供電。

第十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壹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供電企業辦理電力業務。

供電企業辦理電力業務的時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自受理用戶用電申請之日起,向用戶提供供電方案的時限,居民用戶不超過3個工作日,其他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8個工作日,高壓單電源用戶不超過20個工作日,高壓雙電源用戶不超過45個工作日;

(二)用戶審查電氣工程設計文件及相關資料的時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得超過8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三)用戶供電工程中間檢查啟動時限,自接到用戶申請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3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

(四)用戶受電工程竣工驗收時限,自收到用戶受電裝置竣工報告和驗收申請之日起,低壓供電用戶不超過5個工作日,高壓供電用戶不超過7個工作日;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受電工程的設計,由用戶按照供電企業確定的供電方案進行。

第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供電企業向用戶提供服務的電力項目。

供電企業應當為用戶受電工程建設提供必要的業務咨詢和技術標準咨詢;用戶受電工程的中間檢驗和竣工檢驗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用戶,並指導其消除;發現用戶受電設施存在嚴重威脅電力系統安全運行和人身安全的隱患時,應當責成立即消除,隱患消除前不得送電。

第十三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供電企業實施停電、限電或者暫停供電。

在電力系統正常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持續向用戶供電。停電或限電時,應符合以下規定:

(壹)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公布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和停電時間;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24小時公布停電區域、停電線路和停電時間;

(三)電網故障或者電力供需緊張時,供電企業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有序用電方案或者事故應急預案實施。

停電或者限電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盡快恢復正常供電。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向用戶供電。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重要電力用戶實施斷電、限電、暫停供電或者恢復供電。

第十四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供電企業處理供電故障。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報修服務體系,開通報修電話,保持電話暢通,24小時受理供電故障報修。

供電企業要迅速組織人員處理供電故障,盡快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時限,市區不超過60分鐘,農村不超過120分鐘,偏遠交通不便地區不超過240分鐘。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限內到達現場的,應向用戶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供電企業履行應急供電義務。

因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需要應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及時供電。

第十六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用電投訴的處理情況進行監督。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號碼。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答復用戶。

第十七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監督供電企業執行國家有關電力行政許可的規定。

供電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供電營業區域、供電業務許可證、承(修、試)電設施許可和電工進網許可的規定。

第十八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供電企業公平、無歧視地開放供電市場。

供電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用電申請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接入符合國家規定的電力批發購銷條件的輸配電設施;

(三)違反市場競爭規則,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4)用戶受電項目應指定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商;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公平競爭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監督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和收費標準。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電價政策,按照國家核定的電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按照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收取電費。

供電企業不得自行制定電價,不得擅自變更電價,不得擅自收取或者收取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供電企業不得自立項目或自行制定收費標準;不得向用戶收取國家明令禁止的費用。

供電企業應用戶要求向產權屬於用戶的電氣設備提供有償服務時,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沒有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參照市場價格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電力監管機構監督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合同。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與用戶和批量購售電的單位簽訂供用電合同,按照合同約定供電。

第二十壹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監督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成本規則。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成本的規定計算成本。

第二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的信息披露進行監督。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和《電力企業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以方便用戶獲取的方式公開供電服務信息。供電企業的公開信息應當真實、及時、完整。

供電企業應當方便用戶查詢下列信息:

(1)電報信息和處理進度;

(二)用電投訴的處理情況;

(3)其他用電信息。

第二十三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報送的信息進行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信息。供電企業報送的信息應當真實、及時、完整。

第二十四條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

供電企業應當減少輸配電的損耗和浪費。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對淘汰企業、關停企業或者環境違法企業采取停限電措施的決定。未接到政府有關部門決定恢復送電的通知,供電企業不得擅自向被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的用戶恢復送電。

第二十五條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監督供電企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力需求側管理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引導用戶科學、合理、經濟用電,提高用電效率。第二十六條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供電企業提交與監管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並責令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如實披露相關信息。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供電企業報送的信息和披露的信息進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壹)進入供電企業進行檢查;

(二)要求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就有關檢查事項進行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

(四)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糾正或者要求限期糾正的。

第二十九條供電企業違反國家供電監管有關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法查處並記錄在案;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影響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依法提出對供電企業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和建議。第三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的人員違反電力監管有關規定,損害供電企業、用戶合法權益和社會利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應承擔紀律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無法向其供電區域內的用戶提供供電服務並造成嚴重後果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變更或者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並指定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十四條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供電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責令改正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三十七條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和資料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電力監管的法規、規章披露相關信息的。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不低於、不超過,包括本數。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0+10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SERC發布的《供電服務監管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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