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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2015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管理,促進電子出版健康發展和繁榮,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電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和進口。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經數字編碼編輯加工,以固定物理形態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中,通過電子閱讀、顯示、播放設備閱讀和使用的大眾傳播媒介,包括只讀光盤(CD-ROM、DVD-ROM等。)、壹次寫入光盤(CD-R、DVD-R等。)和可擦除。第三條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內容。第四條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家對電子出版物出版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電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動。第二章出版單位設立第六條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管和主辦人員;

(三)有確定的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範圍;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設備和場所;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至少有2名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資格的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第七條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主辦單位應當經主管單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第八條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按要求填寫的申請表應包含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資本結構、資金來源及數額、出版單位負責人及主辦單位的名稱及地址等內容。

(二)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的相關資質證明材料;

(三)出版單位的章程;

(四)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可行性報告;

(六)註冊資本的數額、來源和性質;

(7)工作場所使用證明。第九條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受理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直接或者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條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登記,取得新聞出版總署頒發的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持《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第十壹條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超過180天未從事出版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收回電子出版物出版許可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出現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第十二條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單位、業務範圍、資本結構,或者合並、分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並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經其主管單位和主辦單位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將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第十三條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向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將註銷登記情況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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