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與海關、稅務、工商、質檢、外匯管理、公安、法院等相關部門建立信息交流和協調機制。第五條對外貿易違法經營者及其向社會公布的行為,是指在對外貿易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受到處理、處罰,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壹)進出口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和技術,或者擅自進出口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和技術的。
(二)違反國營貿易管理規定,擅自進出口屬於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
(三)未經許可,從事禁止性國際服務貿易或者限制性國際服務貿易的。
(四)進出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
(五)違反反壟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六)實施以不公平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從事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七)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八)騙取出口退稅。
(9)走私。
(十)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的。
(十壹)違反國家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
(十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其他行為。第六條對外貿易經營者違法行為公告信息包括:
(壹)經營者的名稱、組織機構代碼、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和工商註冊號。
(2)違法行為。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處理、處罰和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第七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公告或者暫停其對外貿易經營者資格:
(壹)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內,對行政處罰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但尚未作出終局決定、裁定、判決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商業秘密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第八條商務部應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向社會公布違法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行為。第九條依照本辦法負責公告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給對外貿易經營者造成不良影響和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責任,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領導責任。第十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第十壹條本辦法自2005年9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