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車市場或大型二手車經銷企業申請設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可在廣州市天河區華冠路1732號車管所綜合業務受理大廳窗口2至10提出申請。具體要求和程序見《廣東省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建設標準及管理規定》(2016修訂)。
廣東省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建設標準及管理規定
(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全省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建設和管理,根據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是指從事機動車品牌專賣、二手車交易、報廢汽車回收等經營活動的企業,以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授權辦理具體登記業務的專門機構。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服務窗口的延伸,統壹使用“dmv ×××(授權企業簡稱,不含銷售品牌、商標)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名稱。
第三條地級以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及順德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下同)應當按照統壹標準、公開申請、嚴格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推進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建設。
第四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外觀標識、內部管理、崗位設置、業務流程、收費標準等。,應嚴格執行車管所標準化建設的有關規定和規範。
第五條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負責對全省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建設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新增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審批核準,除設在品牌店外的新增登記服務站現場受理。地級以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授權、日常檢查和監督管理,以及對設在品牌店內的新建登記服務站的現場驗收。
第二章經營範圍
第六條機動車品牌店(4S店)設立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可以辦理該店授權銷售的9座及以下國產乘用車、摩托車的登記業務,也可以同時辦理上述車輛的抵押登記業務。
第七條二手車交易市場或大型二手車經銷企業(含電子商務)設立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經授權可辦理本市場或企業交易的9座以下國產乘用車、摩托車轄區內轉移登記業務。
第八條大型機動車銷售市場存在多個機動車品牌專賣企業的,可以設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辦理該市場允許銷售品牌的9座以下國產乘用車、摩托車的登記和抵押登記;同時,有二手車交易市場的,可以辦理市場交易的9座以下國產乘用車、摩托車轄區內轉移登記業務。
同壹企業法人經營不同品牌的相鄰機動車專賣企業,可以只設立壹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辦理每個品牌9座以下的國產乘用車和摩托車登記業務。註冊服務站與各品牌專賣企業的實際距離不得超過1000m。
第九條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設立的登記服務站,可以在企業內部回收拆解的轄區內辦理報廢機動車註銷登記。
第十條具體經營範圍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申請。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按規定程序受理或審批通過後,授權並出具《委托機動車登記委托書》。
登記服務站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大廳的明顯位置上墻公示授權委托書。
第三章建設標準
第壹節辦公空間和設備
第十壹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原則上應設在企業主樓或與主樓同壹區域的其他固定建築物內。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設立面積不小於30平方米的外部辦證辦公室。辦證大廳應設置開放式窗口和櫃臺,為辦事群眾提供等候座位、文具和業務表格,並按照《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設施設置規範》(GA/T963-2011)配備電子顯示屏、媒體播放器等交通安全宣傳設施。服務站外應預留停車位以滿足需要。
車輛檢驗區應不少於2個停車位,綠色背景,黃色標線;背景墻可以使用白底藍字,也可以使用藍底白字;其他設置應符合《機動車檢驗工作規程》(GA801-2014)的要求。
第十二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配備專用金屬文件櫃,用於存放業務資料和票據。存放卡、證、登記證和檔案的地方,還應設置專門的許可證室。證照室防盜、防火、防潮等設施齊全。
第十三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配備計算機、二代身份證閱讀器、二維碼和條碼閱讀器等辦公設備,以及檢驗工具和攝像頭、PDA等采集上傳設備,滿足檢驗需要。有條件的,應當配置交通違法處理終端,方便群眾處理交通違法行為;現場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還應當配備繳費POS機。
電腦配置要求:CPU主頻≥2GHZ,內存≥2G,硬盤≥ 320 G,如果采用“五十選壹”的選號方式,應采用雙屏顯示;如果采用“自編自選”的選號方式,應使用獨立觸摸式選號機。現場打印許可證應配備專用打印機。
第十四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通過“車管業務社會化服務平臺”辦理業務,開放滿足需求的網絡帶寬,實行專網專線。
從非公安信息網絡接入公安信息網絡時,應當符合公安部《公安信息通信網絡邊境接入平臺安全規範》的要求,並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登記大廳、檢驗區、牌照室等場所應當配備視頻監控設備,並與“車輛管理業務監控平臺”對接,實時傳輸圖像。視頻監控設備應符合《廣東省公安機關內部場所視音頻監控建設管理與應用規範》的要求。
檢查視頻應保存三年以上,其他視頻資料應保存壹年以上。
第二節外觀鑒定
第十六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參照公安部《公安交通警察部隊和車管所標識制作和設置標準》設置統壹的外觀標識。
登記服務站所有背景墻、標誌、標牌采用警用藍色底色,說明文字采用白色簡體中文。
登記服務站可在附近主要路口設置路牌,並在大院內設置導向牌。有條件的還可以在主體建築頂部設置站名燈箱或標誌牌。
第十七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地名標誌應當垂直,可選用木材、型材等硬質材料,高2000毫米,寬350毫米,懸掛在建築物入口右側。標牌要用文鼎CS大黑字體豎寫,分為兩部分:上半部分右邊是“XX市公安局”,左邊是“交警支隊車管所”;下部中心為“××(或簡稱授權企業)機動車登記服務站”。上下兩部分的長度比是1: 1。
第十八條辦證辦公室應在背景墻中間距離地面1500mm高度的墻面上水平標明服務站名稱;窗口應為開放式櫃臺,櫃臺上放置或櫃臺上方懸掛郵政銘牌,統壹標明“業務受理”。
第三節輔助人員
第十九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由授權企業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輔助人員辦理業務,不得派警。
第二十條輔助人員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普通話流利,熟練掌握計算機操作。應指定1輔助人員為負責人,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業務、場地及其他輔助人員。
負責人或者輔助人員輪換的,應當向市公安局授權的交警支隊車管所備案。
第二十壹條輔助人員應當穿著統壹、儀容整潔、態度熱情、言語文明、行為規範;上崗前應當接受相關業務培訓,需要檢驗機動車的,還應當取得機動車檢驗師資格證。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管所應當建立對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輔助人員的定期培訓、考核和輪換制度。
第四節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在辦理業務時只能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並免費提供填寫表格、繳納稅款或者可以在代購網點繳納或者購買的保險、制作機動車標準照片、制作和領取號牌、固定號牌等服務。
嚴禁以任何名義收取代理費或服務費;嚴禁以“包價”或其他任何形式收取車輛配送價格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將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依據以及免費服務項目在辦公場所的明顯位置上張榜公示。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當場繳納。登記服務站工作人員在收費時應向繳費人詳細說明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出具收費憑證。
第四章設立條件和申請流程
第二十四條申請設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含)以上;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誠信經營,依法納稅和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經營機動車銷售或交易的,年銷售或交易量應不少於500輛,具體標準可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當地情況制定,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申請設立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符合條件的企業應當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交下列籌建材料:
(壹)書面申請;
(2)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納稅和社保繳納證明、能夠反映上壹年度銷售情況的財務報表;
(三)品牌銷售協議或機動車交易市場資質許可文件;
(四)擬設立登記服務站的選址、相關場地設計方案及效果圖;
(五)辦理抵押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支隊車管所批準可以辦理抵押業務的金融機構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現場進行實地勘察,對企業經營情況進行核實。對符合條件的,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批準後,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應當書面通知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進行施工準備。
第二十七條竣工後,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驗收:
(壹)書面驗收申請;
(二)主要建築外觀、辦證大廳、查驗區、卡庫、停車場、警用宣傳欄、業務範圍和收費宣傳欄等實際效果圖片;
(3)各種印章的樣品;
(四)負責人和工作人員的業務授權書及簽字樣本;
(五)嚴格按照規定辦理業務和收費的承諾書。
第二十八條註冊服務站設在品牌專賣店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當在接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受理。驗收合格後,在30個工作日內組織業務培訓和測試,並與申請人簽訂責任書,明確業務範圍、辦理權限、收費要求、網絡和系統安全管理責任、許可和檔案安全管理責任。經業務測試合格並簽訂責任書後,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正式授權辦理業務,並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其他登記服務站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在接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組織,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現場受理。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驗收合格並出具書面認可文件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組織業務培訓和考試,並簽訂責任書後,方可正式授權辦理業務。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地址轉讓,應當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管所同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當在登記服務站移交後10日內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申請企業法人或經營範圍發生變化,影響原核準內容或需要增加核準項目的,申請企業應按本規定第四章的要求重新申報。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無故暫停或者撤銷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業務授權。因特殊原因需要暫停或者撤銷業務授權的,應當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條各地應當向社會公布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申請條件和審批程序,公開受理申請。
對申請的註冊服務站,市公安局授權交警支隊在審批前通過互聯網和辦證大廳警務公開欄公示不少於15天。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壹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設立公示欄,公布各項業務的有關規定、收費標準、辦理程序,以及省、市兩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投訴和舉報,接受群眾監督。
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管所應當在業務大廳(含網上)公示所有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名稱、地址、代理業務範圍以及省、市公安交警部門的投訴電話。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應當在自願的基礎上辦理業務,不得將任何業務活動與業務辦理捆綁,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變相強制客戶辦理業務。
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輔助人員應當引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窗口辦理業務,當場簽字並留存照片備查。不允許他們自己在窗口申請資料,或者直接在後臺辦理業務。
第三十三條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全面加強對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監管,定期組織檢查和暗訪。
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每季度組織對各地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業務進行暗訪。
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管所主要負責轄區內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的第壹責任人,每月應組織對各服務站進行壹次全面檢查;車管所主管機動車業務的領導是直接責任人,應每周對登記服務站的業務情況、車輛檢驗、業務檔案進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於10%;負責巡查的民警負責日常監管,每月至少對轄區內所有註冊服務站進行壹次巡查,加強監管,及時發現問題並督促改正;由負責車輛遠程檢驗的民警負責檢驗,對協助檢驗人員檢驗機動車的監管和審查要加強;負責接收登記服務站返回檔案的民警是審核負責人,要對歸檔材料進行逐壹審核,及時發現問題並向車管所領導匯報。檢查、抽查和檢驗應建立臺賬備查。
第三十四條登記服務站應每三天將完成的業務材料送車輛管理所審核備案。
壹個身份證在登記服務站只能抵押壹次,不允許壹人抵押多輛車或壹輛車多次抵押。
車管所應及時到服務站審核抵押登記材料,定期分析數據,與備案的金融機構交換信息,有效防範金融風險。
第三十五條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輔助人員檔案,按照授權的業務範圍在計算機系統中準確設置用戶權限;協助員工進行崗位交流和輪換,及時更新電腦系統中的相關用戶信息。
第六章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整改:
(壹)內部管理不健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認真負責,存在登記錯誤的;
(三)服務態度差,推諉、拖延的;
(四)工作人員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培訓,或者更換工作人員未備案的。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暫停授權業務3個月,並責令整改:
(壹)有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經過整改仍未達到要求並屢教不改的;
(二)違反機動車登記規範,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超出授權範圍辦理業務,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網絡安全管理規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車牌、檔案丟失,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未經批準和公告,擅自停業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未按規定公示業務範圍和收費標準,未按規定說明收費明細和出具收費憑證的;
(八)輔助人員未引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窗口辦理業務,持資料到窗口辦理或者直接在後臺辦理業務,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違反承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直接並永久撤銷該站的業務授權:
(壹)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至(八)項規定情形,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整改仍未達到要求而再次作案的;
(2)存在不按公示的項目和標準收費、違規收取代理費或服務費、以“套餐價”形式將業務活動與辦理業務捆綁銷售並強制打包收費等亂收費行為。
(三)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收受賄賂辦理業務的;
(四)對盜竊、走私、非法拼裝、報廢和未列入《公告》的機動車;
(五)其他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非法授權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或者授權業務超出規定範圍,以及在現場受理中弄虛作假的,被授權的機動車登記服務站無效。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收回現場受理和業務授權職責,並追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審批領導和經辦受理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機動車登記服務站輔助人員違反規定的,應當予以辭退,並不得受聘或者今後代理車輛管理業務;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車管所因審核監管不到位,或失控,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審核監管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可以根據本條例和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實施細則應當向社會公示,並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
本規定發布後,法律法規和上級公安機關對標準化建設標準、網絡安全、業務範圍等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登記服務站確需辦理其他業務的,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提出申請,省級公安廳交通管理局研究決定是否批準,並視情況另行制定相關規定。
金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郵政等社會機構需要辦理抵押登記、核發檢驗合格標誌、換發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根據當地情況另行制定管理規定,並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批準。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16 12 1起執行。2012《廣東省車輛管理服務中心建設標準及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原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審批的各類機動車登記服務站和綜合服務站,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由所在地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重新審批,並報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