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等經營活動中開具和收取的收付憑證。
第四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兩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壹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造成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稅務人員利用職權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