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維護預售商品房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本級)行政區域內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開發項目,其商品房預售資金的交存、支出、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購房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開發企業的購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壹次性付款和銀行按揭貸款、住房公積金貸款及其他形式的全部房款。
第四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遵循政府主導、多方參與、專款專存、專款專用的原則。預售資金實行專款專戶存儲,監管額度內的資金必須用於該商品房項目所需的建設施工進度款、設備材料款等與本工程相關的費用。
第五條 市住建局負責本市(市本級)行政區域內商品房開發項目預售資金交存、支出、使用等活動的監督管理,按工程建設進度核撥預售資金,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執法監察;負責制定《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書》示範文本。
人民銀行四平市中心支行負責指導商業銀行做好賬戶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對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貸款發放情況監督管理。
四平銀保監分局負責對商業銀行預售資金監管的操作風險和合規性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市住建局應當會同人民銀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四平銀保監分局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綜合商業銀行資信狀況、監管能力、服務水平等因素,建立能夠承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業務的商業銀行庫,供開發企業自行選擇。
第七條 承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當與市住建局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開展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的相關事宜。
第八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額度為項目總預售款的百分之三十,總預售款以開發企業辦理預售許可時報備的房屋備案價格和批準預售的商品房面積的乘積核定。
第九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以下簡稱監管賬戶)進行監管,開發企業不得向購房人提供非監管賬戶作為房款收款賬戶。
第十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期限,自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始,至開發項目監管樓幢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後止。
第二章 監管賬戶設立及監管協議簽訂
第十壹條 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在商業銀行庫中選定壹家銀行作為監管銀行(以下簡稱監管銀行),設立監管賬戶,並按照申請預售許可批次及開發項目樓幢範圍,與市住建局、監管銀行簽訂三方《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書》。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書》應作為《商品房預售方案》的內容,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時壹並提交。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前,如有項目開發貸款且貸款銀行在商業銀行庫中,原則上應選擇開發貸款銀行作為該預售項目的監管銀行。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書》時,應向市住建局提供以下資料:
(壹)監管項目工程預算清冊;
(二)工程進度計劃及對應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計劃;
(三)施工合同及建築材料、設備購銷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按照壹次預售許可申請對應壹個賬戶的原則開設監管賬戶。監管賬戶壹經設立,原則上不允許變更。
第十五條 市住建局在門戶網站公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將監管賬戶壹並公布。
第十六條 開發企業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應當將監管賬戶在商品房銷售場所顯著位置予以公示,並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載明。
第三章 商品房預售資金管理
第十七條 開發企業與購房人簽訂商品房認購協議及通過商品房網上備案系統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應按照協議及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額和付款時間,由購房人通過pos機、營業網點櫃面等方式,將商品房預售資金(不含待發放的按揭貸款)直接交存至監管賬戶。開發企業依據購房人提供的監管銀行收款憑證為其出具購房票據。
購房人貸款購買商品房的,開發企業應將監管賬戶提供給貸款銀行,貸款銀行核實後,應將貸款資金直接劃轉至監管賬戶,嚴禁私自留存或劃轉至其他賬戶。
第十八條 監管銀行要根據貸款發放的壹般周期,密切監控購房貸款入賬情況,對明顯超出壹般貸款發放期限的,要及時向市住建局報告。
第十九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計劃應根據工程施工計劃及施工合同所約定的付款時點制定,原則上應按照主體結構完成二分之壹、主體結構封頂、工程竣工驗收、完成不動產首次登記等環節設置資金使用節點。
第二十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按照商品房開發項目建設進度核撥,由開發企業分期申請使用。
(壹)達到以下工程建設進度的,可使用不高於存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1. 三層以下(含三層)的,完成基礎和整棟樓結構工程;
2. 四層以上(含四層)有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礎和首層結構工程;無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礎和四層結構工程;
(二)達到主體結構二分之壹的,可使用不高於存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三)達到主體結構封頂的,可使用不高於存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四)達到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的,可使用不高於存入商品房預售監管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九十;
(五)預售商品房完成初始登記後,可使用剩余的商品房預售監管資金和商品房預售監管資金的全部利息。
第二十壹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原則上實行全程監管,未到資金使用節點不予撥付。
第二十二條 開發企業申請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原則上應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計劃所確定的資金使用節點向市住建局提交申請,並根據用款事項提供以下資料:
(壹)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申請書;
(二)用於支付工程款的,提供工程建設合同及工程監理機構出具的施工進度資料;
(三)用於支付工程建設所需的建築材料、設備款項的,提供與供應商簽訂的購銷合同;
(四)用於支付工程監理或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提供合同或繳費通知;
(五)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重復的申請材料,只可提供壹次。首次撥款後,再次申請用款,應當提交上次申請用款事項的收款票據。
第二十三條 市住建局受理開發企業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申請後,應嚴格依據本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核,需要確認開發項目建設進度的,應結合工程進度資料現場核查,審核工作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符合資金撥付條件的,出具同意撥付意見;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撥付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監管銀行收到市住建局出具的同意撥付意見後,應在2個工作日內將資金撥付給與開發企業簽訂合同的相關當事人或相關單位。
第二十五條 開發企業與購房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需退還已交納預售資金的,若監管賬戶累計進賬金額未達到監管資金額度,由開發企業提供退房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從監管賬戶中退還相應款項至購房人;若監管賬戶累計進賬金額達到監管資金額度,由開發企業自行結算退款,不在監管賬戶中另行列支。
第二十六條 商品房開發項目監管樓幢完成不動產首次登記後,開發企業可向市住建局申請解除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市住建局核實後,應當通知監管銀行解除對開發項目監管樓幢的預售資金監管。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由市住建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據相關規定,暫停該項目的商品房預售,將其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公示,並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第二十八條 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支出、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要求貸款銀行將購房貸款劃轉至監管賬戶以外的賬戶,用監管賬戶歸集其他性質的資金,提供虛假資料以獲取商品房預售資金,或存在其他違規行為的,由市住建局依法依規查處。
第二十九條 監管銀行違反規定或未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約定,擅自收存、維護以開發企業名義轉入的資金,未按規定監控、反饋購房貸款入賬情況,擅自撥付資金,或存在其他違規行為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市住建局可按合作協議約定暫停合作關系。
購房貸款發放銀行未按規定將發放的貸款資金直接劃轉至監管賬戶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對存在違規行為的監管銀行、貸款發放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可按相關協議約定暫停與其合作關系,市住建局可按相關協議約定暫停其他相關業務的合作關系,並通報金融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開發企業、工程監理等機構提供虛假工程施工進度資料的,除由市住建局依法依規處理外,還應依法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 市住建局工作人員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法律依據:
《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方法》:
第十壹條 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應當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
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的具體辦法,由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