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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全面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信用福建”建設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相關機關和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本辦法所稱自然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個體工商戶和具有職業資格的從業人員。第四條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及時的原則,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並向社會公布;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並保障所需經費。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是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公開和使用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承擔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確定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行使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職能。第七條相關機關和組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公開和使用。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制定具有行業特點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確本單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職能機構和責任人員,負責收集、整理、保存和處理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八條省、區、市公共* *信用信息平臺分別與同級相關機關、組織的行業信用信息系統互聯或者共享數據* * *,實現全省公共* *信用信息跨區域、跨行業* *使用,並向社會提供相關信息查詢服務。第九條行政機關在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監督和管理中,應當與司法機關建立合作機制,實現信息共享。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第十條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範。第十壹條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 * *信用信息目錄由省級公共* * *信用信息工作部門組織編制和公布。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提供信息。第十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基礎信息是指具有從事特定活動資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身份及相關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超出普通個人壹般水平的能力或在特定領域做出過貢獻的信息,包括省級以上政府或部門授予的榮譽、對慈善事業做出過貢獻的信息和分類管理中優秀等級評價的信息。

提示信息是指未違反法律法規,可能對交易對手和交易行為產生風險的信用信息。

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法律規定產生的不良信息。第十三條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和組織征集自然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壹)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和職業信息;

(2)良好的信息;

(3)提示信息;

(四)警示信息、欠稅、刑事犯罪、行政處罰、民事判決執行等依法可以記錄的不良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還應當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第十四條有關機關和組織不得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有關機關和組織不得收集個人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金額等信息,除非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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