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法律法規對工傷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
市(州)、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在所在市(州)、縣(市、區)參加工傷保險。
在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跨地區生產流動性大行業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理,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第五條用人單位註冊地與工作、生產經營地不在同壹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當在註冊地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可以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為其參加工傷保險。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實行實名制管理。第六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立統壹規範的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加強工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第七條工傷保險業務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信息。第九條工傷保險費由省、市(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業費率檔次內確定。第十條工傷預防費的使用實行預算管理。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保留儲備金的前提下,工傷預防費的使用不得超過上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3%。
工傷預防費用用於工傷預防的宣傳和培訓。第十壹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建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制度。市(州)、省屬行業(企業)按上年繳費收入決算數的10%劃入省級財政專戶,在全省範圍內統壹調劑使用。市(州)和省屬行業(企業)資金缺口,可申請省級調劑。第十二條建立工傷保險省級儲備制度。按照當年省級調劑基金的10%提取儲備金,用於防範基金支付風險和參保地區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總額控制在基金累計結余的10%以內。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國家有關工傷認定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是否屬於工傷的決定。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壹)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超過規定期限且不能說明理由的;
(三)對工傷認定沒有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 * *共同進行,並出示其正式證件。
用人單位、工會、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第十六條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近親屬或者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生效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或者法院判決、裁定認定勞動關系。第十七條用人單位發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職工傷亡事故,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或者發現之日起24小時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交職工事故報告。事故報告應通過電子郵件或傳真提交,特殊情況可通過電話提交,但應在3天內重新發出電子郵件或傳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