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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可以成為行政主體嗎?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有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有真實案例嗎?請列出。

高校可以成為行政主體嗎?是的。

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是的。

有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是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有真實案例嗎?是的。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

(2011)杭體之諾。12

申請再審(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詹忠樂,北京大學教授。

委托代理人:詹中卓,北京市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暨南大學。

法定代表人:胡軍,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李伯喬,該校教師。

委托代理人:陸宇星,廣東勝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甘露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鐘惺字第709號行政判決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月法行檢字第6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向我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認為原生效判決可能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提請作出(2010) X經字第1023號行政裁定。本案開庭審理後,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忠樂、詹忠卓,暨南大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橋、陸宇星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廣州鐘發鐘惺字第709號終審判決確認以下事實:甘露系暨南大學中文學院2004級語言學及應用語言學專業研究生。2005年,甘露參加現代漢語語法專題寫作課試卷考試時,提交了《來來的歷時發展》試卷。老師發現他提供的試卷是從網上抄襲的,就對他進行了批評教育,要求重寫試卷。甘露老師第二次提供的試卷《東北方言動詞“早”的研究》被老師發現與《江漢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的論文《東北方言動詞“早”的語法語義特征》雷同..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學作出《關於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2006]7號,給予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甘露不服該決定,向廣東省教育廳提出申訴。廣東省教育廳於2006年5月16日出具了《學生申訴決定書》(粵教法〔2006〕7號),認為暨南大學對甘露的處分程序違反了《暨南大學學生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影響了甘露陳述權、申訴權、聽證權的行使,不符合《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暨南大學在接到廣東省教育廳的處理決定後,於2006年6月1日向甘露母親趙小曼送達了《調查談話通知書》,並於當日對甘露違紀行為進行了調查。2006年6月2日,暨南大學中文學院建議將甘露開除學籍。6月6日,暨南大學研究生部向校領導提交了如何開除甘露的報告,建議開除甘露學籍。6月7日,暨南大學向甘露母親趙小曼送達了《處分通知書》,並做了告知記錄。2006年6月13日,趙小曼向暨南大學提交了陳述和答辯材料。暨南大學也對曼娜的陳述和答辯做了記錄。2006年6月65438+5月,暨南大學學生紀律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給予甘露開除學籍處分,並將給予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的意見提交校長辦公會議討論。6月19日,暨南大學召開2006年第16次校長辦公會。會議決定給予甘露開除學籍處分,並作出薛稷[2006]33號《關於開除甘露學籍的決定》(以下簡稱開除決定),給予甘露開除學籍處分。6月21日,暨南大學向趙小曼送達處分決定書。6月23日,暨南大學通過EMS將開除決定書送達甘露。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學作出的開除學生學籍的決定無法律依據、處罰過重為由,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暨南大學作出的決定,並承擔本案訴訟費。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以(2007)天河行62號行政判決維持了開除決定。甘露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暨南大學有權對學生的學籍進行管理和獎懲。《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第六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或者修改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並及時向學生公布。《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和原《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抄襲或剽竊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學籍處分。本案中,甘露兩次抄襲他人試卷作為自己的試卷,其行為屬於抄襲他人研究成果。在老師已經指出他的錯誤行為後,甘露仍然再次抄襲欺騙老師,學術態度不嚴謹。暨南大學認為,甘露違規情節嚴重,主要證據充分。甘露認為自己的行為是考試作弊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不予采納。在學校處理過程中,甘露書面表達了自己的意見,也委托母親接受了暨南大學的調查和答辯。暨南大學的處理程序並沒有影響甘露行使合法權利。甘露公司稱開除學籍的決定程序不合法,是沒有根據的,不予支持。在適用法律方面,暨南大學依據法律授權制定了其《學生管理條例》,並依據該條例作出了開除甘露學籍的決定,並未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已規定開除學籍情形的情況下,暨南大學在開除決定中未提及該規定是不妥當的,但這壹瑕疵不足以影響開除決定的合法性。綜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號行政決定維持暨南大學開除學籍的決定。因此,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甘露的上訴,維持原判。

侯甘露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以(2010)粵高法杭間字第6號通知書駁回其再審申請

甘露向我院申請再審,訴稱其2004年在暨南大學讀研究生學習《現代漢語語法》課題時,確實交了兩次課程論文。但本課程的考試形式為開卷考試,以撰寫課程論文的形式進行。抄襲他人試卷違反考試紀律,應按違反考試紀律的規定處罰。但這種抄襲不就是《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和《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嗎?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稱“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違紀行為。暨南大學是否適用《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開除學籍處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處分程序違法,處分明顯偏頗。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及開除學生的決定,判令暨南大學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直接將開除學生的決定變更為其他適當的處分,並賠償多年訴訟已支付的交通費、住宿費等直接費用896,065,438+0元,因喪失學習機會造成的間接損失及精神賠償65,438+000,000元。

暨南大學回復:學期課程論文作為研究生課程的考試形式之壹,也是研究生學習期間研究成果的壹部分,研究生應認真對待。甘露連續兩次抄襲,已經嚴重違反了《普通高等學校學生行為規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和《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條例》,喪失了壹個學生應有的道德品質。應按照《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處理。即使如申請人所述,其行為屬於考試作弊,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代替他人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作弊以及其他作弊行為情節嚴重的”,申請人仍然可以被學校開除。因此,開除學生學籍的決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甘露在壹、二審期間未提出的賠償請求。

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對原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依法予以確認。

審查期間和提審後,我院多次組織當事人進行協調。但暨南大學堅持不自行撤銷開除決定,甘露堅持不自行撤銷開除決定不接受任何形式的經濟補償或賠償,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庭審結束後,甘露再次以書面形式向我院解釋,他不願意回學校完成學業,因為他已經失去了五年的最好時光。

我院認為,高等學校學生應當遵守《高等學校學生行為規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遵守高等學校依法制定的校規校紀。學生在考試或寫論文過程中的抄襲行為應該受到處理,高校也有權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罰。但是,高校對學生的處分應當符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特別是當違紀學生受到處分,如開除學籍等直接影響受教育權時,要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做到教育人,懲罰人,公平對待違紀學生。違紀學生對高等學校作出的嚴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的紀律處分決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當參照法律法規,參照不違反上位法且已正式公布的高校規章制度。

《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剽竊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可以開除學籍。《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抄襲、剽竊他人研究成果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拘留或者開除處分。暨南大學的上述規定是根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制定的,因此不能違背《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相應條款的立法本意。《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列舉了七種可以給予學生開除學籍處分的情形,其中第(四)項和第(五)項分別列舉了學生因違反考試紀律和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可以被開除學籍的情形,並對相應的違紀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第(五)項所稱“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是指大學生在畢業論文、學位論文或者發表的學術文章、著作中,以及所承擔的科研項目的研究成果中,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剽竊他人大量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在全部成果中占有重要地位,手段惡劣,或者社會影響較大,對學校聲譽造成惡劣影響的行為。《甘露》作為在校研究生提交的課程論文,屬於課程考核的壹種形式,即使存在抄襲,也不屬於本規定。因此,暨南大學的開除學籍決定引用了《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和《暨南大學學生處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壹、二審法院判決明顯不當,應予糾正。鑒於開除決定已經生效並已實際執行,甘露已休學多年,無意返校繼續學業。撤銷驅逐決定沒有意義,但驅逐決定的違法性還是應該確認。甘露在我院再審期間提出的賠償請求,系原審時未提出的,我院依法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壹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1.撤銷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廣州鐘發刑終字第709號行政判決、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07)天發刑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暨南大學及學[2006]33號《關於碩士研究生開除學籍的決定》違法。

1.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被申請人暨南大學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句子?龍:郭

審判?句子?成員:段曉靜

委托代理人:耿寶健。

2011年10月25日

書籍?記得嗎?成員:徐?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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