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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原文

根據2010年10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和山東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發放和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完善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制度。

鼓勵和支持企業根據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作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補充。

第四條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以下簡稱參保人員)有權了解和監督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發放情況。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養老保險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宣傳,協調解決基本養老保險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六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統壹管理。

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鄉(鎮)、街道辦事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機構負責本轄區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相關的社會服務。

第七條發展改革委、財政、審計、統計、質監、人事、民政、稅務、國資委、工商、公安、建委、經委、監察和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兩部分組成,實行全市社會統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壹)參保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社會統籌基金的增值部分;

(3)滯納金;

(4)財政補貼;

(五)省級調劑;

(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納入社會統籌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壹條個人賬戶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壹)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2006年3月31日前,基本養老保險費按職工繳費基數的壹定比例從參保單位劃轉;

(三)個人賬戶資金利息;

(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計入個人賬戶的其他資金。

第十二條參保單位、參保人均應以其上月工資總額為基礎,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保人月工資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比例繳納;超過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按比例繳納,高於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參保單位從參保勞動基金中按月代扣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壹並全額繳納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四條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參保單位發生分立、合並或者其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結清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

參保單位因破產、解散、撤銷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結算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參保人員在法定年齡退休後,根據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參保單位和參保人* * *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為參保人的繳費年限。但1994年1月1日我市企業職工實行個人繳費時,其所在單位在實行個人繳費前已按規定參加我市縣級以上國有集體企業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其按國家和省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未繳納社會統籌費的,應當補繳;未繳費的,不視為本人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退休時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基礎養老金包括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以下標準計發:

(壹)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費年限每滿壹年按1%繳納,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按月支付。

(2)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本息額除以計發月數,從個人賬戶基金中按月支付。計算月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後退休,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享受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基金外,還應當享受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整金的發放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後退休,累計繳費年限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礎養老金,具體條件和繳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後退休,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發基礎養老金,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壹次性支付給其,每滿壹個繳費年限發給其壹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壹條參保人員在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其核定待遇不變。

第二十二條參保人員退休後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養老金調整和增加待遇。

第二十三條參保人員退休後,個人賬戶養老金繼續按原核定標準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間斷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保留其個人賬戶,並連續計息;以後繼續繳費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也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參保人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其死亡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停止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終止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參保人員退休前離開本市的,養老保險關系按下列方式辦理:

(壹)符合轉移條件的,按規定轉移、終止本市養老保險關系;

(二)不符合轉移條件的,保留本市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七條參保人員退休前出國或者在臺港澳地區定居,申請終止養老保險關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退還給他,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八條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或者退休後死亡的,其參保單位或者親屬應當在其死亡後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

被保險人死亡時,個人賬戶資金中尚未領取或尚未全部領取的個人繳費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個人賬戶基金中的單位繳費部分並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四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完善工作機制,確保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和規範使用。

第三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十壹條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編制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和決算。

第三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於支付下列項目:

(壹)被保險人退休後的基本養老金;

(二)被保險人退休後死亡時,其直系親屬的喪葬補助費、壹次性救濟費和定期生活補助費;

(3)因被保險人出國或定居臺港澳而退休的個人賬戶資金;

(4)個人賬戶資金中應由被保險人繼承人繼承的部分;

(五)參保人養老保險關系跨統籌地區轉移時,按規定應轉出的個人賬戶基金和統籌基金;

(六)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用於支付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提供的相關信息,為參保人員建立以居民身份證號碼為標誌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是唯壹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參保人個人賬戶的繳費記錄,按繳費年度向參保人出具個人賬戶繳費記錄對賬單。

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對繳費記錄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核實並給予書面答復,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三十四條市審計部門應當每年對全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內部審計和監督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第三十五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參保單位的監督檢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和基本養老金領取情況的核查。在檢查核實時可以對有關材料進行錄音、錄像、照相、復制;但應該為其所在單位保密。

被檢查核實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工情況、工資單、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撒謊或者隱瞞。

第三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和妥善保存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的登記手續、繳費記錄和養老保險繳費等基本信息,並建立基本養老保險信息查詢系統。參保人員和參保單位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和支付標準以及基本養老金的領取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參保人和參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基本養老保險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的爭議。

第三十七條參保單位應當建立養老保險費繳費公示制度,每季度至少在顯著位置公示壹次參保單位數量、繳費總額和繳費基數,公示期不得少於十五日,並書面告知每位參保人員個人繳費基數和金額,接受監督。

參保人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投訴未按照規定執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繳費申報中虛報、漏報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參保單位應當將姓名、性別、職務、出生日期、工作時間、退休類別、擬審核退休時間、擬審核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事項在顯著位置公示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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