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戶食品抽查不合格的,由工商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罰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有關規定,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
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並按照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不得免檢。實施抽樣檢驗時,應當購買抽樣樣品,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取檢驗費等費用。
第八十八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實施的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壹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復驗申請,由受理復驗申請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布的復驗機構名單中隨機確定復驗機構。復驗機構出具的復驗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復驗機構和初驗機構不得為同壹機構。復檢機構名單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聯合公布。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查。如果抽查對象對檢測結果有異議,可在收到檢測結果後四小時內申請復驗。復驗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壹百壹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對抽檢結果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檢驗。抽檢結果認定相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