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發展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規範城市公共交通活動,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公共汽車(含大、中、小型公共汽車)、出租車、軌道交通和其他交通方式。
第三條城市公共交通是市政公用事業,是城市交通的主體,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和環境保護相適應。
城市公共交通實行公司化、規模化經營,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車為主體、出租車等交通方式為補充的公共交通體系。
第四條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在規劃、建設、管理和資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體系,優先支持公共交通發展,建立合理的運營機制和價格機制。
鼓勵社會資本進入城市公共交通領域,促進投資主體多元化。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的監督管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相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市公共交通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經營權。
城市公共交通經營權的所有人應當與車輛所有人壹致。
第七條鼓勵運用高新技術和科學管理,推進智能公共交通系統建設。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公安、交通等部門組織編制,經專家評審同意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明確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目標和策略,確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綜合交通體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規模,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布局線網,優化城市交通與區域交通的銜接方式。
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各種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比例和規模,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用地範圍,樞紐站場布局,線網,設施配置和公交專用道。
第十條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涉及的土地,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城市公共交通樞紐、停車場、維修場、場站和調度中心等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劃撥方式供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壹條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等有關部門設置城市公共交通樞紐、線路、站點、調度中心等。符合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居住區等客運集散地,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設計建設城市公共交通樞紐、車站等設施。有條件的路段應規劃設置港灣式停靠站、公交專用道和公交優先信號裝置及標誌。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驗收。
第十二條社會投資建設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並向城市公共交通行業開放,不得停建或挪作他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車站和出租汽車停靠站不得收費。
第十三條未經城市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不得設置、移動、拆除、占用或封閉城市交通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應當補建;無法補建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未經城市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在城市交通設施上懸掛、豎立宣傳標語和其他物品。
不得汙損、塗改、遮蓋或者破壞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點擺攤設點及其他妨礙城市公共交通站點使用的行為。
第十四條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的設置應當遵循方便出行、方便換乘的原則,符合行業標準、當地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
公共汽車停靠站和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的設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結合乘客需求,在有條件的路段合理設置,不得影響行人通行。
未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公共汽車停靠站和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
第十五條經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有條件的單行道可以允許公交車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主要路口,可以設置公交優先標誌和信號裝置。
第十六條公交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號、首末班車發車時間、沿途停靠站和停靠站名稱、行駛方向等。,並保持它們清晰完整。
第十七條城市公共* * *交通站點以地名、街名、歷史文化景點和公共* * *服務機構命名,由城市公共* * *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不同線路上的同壹個站應使用相同的站名。
第十八條城市公共交通納入公共財政體系。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交通樞紐、站點的建設以及車輛、設施的配置和更新提供必要的資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業附加費、基礎設施配套費等政府性基金要向城市公共交通傾斜。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公交線路經營權的競得人應當在取得經營權並辦理相關手續後30日內開始運營。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競得人應當在取得經營權並辦理相關手續後15日內開始運營。
第二十條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承擔社會公益服務和政府指令性任務。
社會福利服務支出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後給予補貼。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補償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所發生的費用。
政府指令性任務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應當依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經營者實行承包經營的,應當與承包方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按照合同約定加強對承包方的監督管理,並依法對生產經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經營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安排員工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二條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年滿18周歲,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2)無職業禁忌癥;
(三)經市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駕駛的,還應當持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與準駕車型相符合的機動車駕駛證,且3年內未發生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條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企業應當取得經營資質證書。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城市公共汽車駕駛員應持有服務許可證。
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者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運營許可,實行壹車壹證。
經營資格證、客運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核發。
第二十四條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學習培訓制度,對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安全保障、職業道德、服務規範等方面的培訓。培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因道路、地下管線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原因影響安全暢通運行,確需調整線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整運行線路,並在15實施前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滿後,經營者應當按照調整後的線路運營。
第二十六條城市公共交通特許經營權轉讓,應當符合《貴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
取得經營權不滿2年或者經營權剩余期限不足2年的,不得轉讓。
整體轉讓經營權的,應當整體轉讓。
違反前三款規定的,轉讓無效。
第二十七條區、縣、市、特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經營者服務質量和安全運營情況進行1綜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應當符合規定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更新車輛,應當報省轄市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禁止非城市公共交通車輛使用城市公共交通信號燈、專用識別色等標誌和標牌。
第二十九條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和運營車輛設置廣告,應當經當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廣告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管理規範,不得影響交通安全。
第四章運營服務
第三十條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加強營運車輛的檢查、保養和維修,保證營運車輛技術性能良好;
(二)保持車輛車載服務設施和服務標誌齊全完好,車身、車廂、座墊(套)、行李箱清潔衛生,車窗玻璃上不得張貼、懸掛妨礙視線的障礙物;
(三)在公交車車廂內指定位置張貼線路示意圖、乘車規則、投訴舉報電話、營運價格標準,設置兒童免費乘車標尺、禁煙標誌和老、幼、病、殘、孕專用座位,在車身前後、右側設置規範醒目的線路編號,並在車身右側標明停靠站點;
(四)無人駕駛公交車內安裝投幣箱、電子站牌等設施,設置卡檢設施的,卡檢設施應當完好、準確;
(五)在出租汽車顯著位置標明經營單位名稱和營運價格標準,使用市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車身識別顏色,安裝帶有“出租汽車”、“出租汽車”字樣的頂燈;
(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出租汽車上安裝合格的計價器,推廣使用稅控計價器;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務標準。
第三十壹條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在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著裝整潔,文明禮貌,不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內吸煙、隨地吐痰、向車外拋擲物品;
(二)按照批準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發票;
(四)免費乘車規定的執行情況;
(五)正確、及時報告公交線路清號、方向和站點,提示安全註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
(六)在規定的公交線路上運營,不得追搶、進站、進站招攬乘客、站外上下車、中途甩客、中途掉頭;
(七)隨車攜帶營運證件,按照規定放置或者佩戴客運資格證、服務證等相關證件;
(八)出租汽車駕駛員空車時,應當顯示空車標誌,夜間點亮空車標誌和頂燈;
(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停靠點候客,在停靠點排隊,服從調度,按順序載客。禁止在臨時停靠點停車等候乘客;
(十)城市公共交通調度員應當按需求有序調度和疏散乘客;
(十壹)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務標準。
第三十二條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敲詐、勒索或者刁難乘客的;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城市交通秩序的;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阻礙交通的;
(4)聚眾鬧事影響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經營和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開啟空車標誌接受乘客進站後,拒絕乘客的合理運輸要求;
(二)空車時,關閉空車標誌接受乘客進站或停車招攬顧客;
(三)無正當理由中斷客運經營服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按照預約出租汽車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載客的;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未選擇捷徑路線將乘客送至目的地或者未經乘客允許繞道行駛的;
(六)按計程、計時收費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招攬他人同乘的;
(七)擅自拆卸和調整出租汽車計價器。
第三十四條公共汽車在運營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時,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及時協調組織乘客乘坐同線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車,不得購買第二張車票,同線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車駕駛員和乘務員不得拒絕。
第三十五條乘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駕駛員和乘務員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壹)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影響公共環境的物品;
(2)不能辨認自己行為且無他人陪同的醉酒者;
(三)在公共汽車上攜帶貓、狗等動物;
(四)夜間乘坐出租車出市、縣或者偏遠地區,拒絕到就近的公安部門登記的;
(五)不承擔規定的出租汽車租賃費和路橋通行費的;
(六)在禁止停車上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車的。
第三十六條乘客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1)遵守乘車秩序;
(二)按照規定支付車費,並出示月票或免費乘車憑證;
(三)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內吸煙、隨地吐痰或者亂扔垃圾;
(四)不得有妨礙他人正常乘車或者影響他人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壹)不按照規定的標準收費的;
(二)未提供有效發票的;
(三)使用公交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時,卡檢設施失靈的;
(四)出租汽車計價器失靈,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監督和投訴
第三十八條各級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監督檢查。上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服務質量、車容車貌等標準和規範。
第三十九條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依法出具資質證明、車輛運營證明等證明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參與非法營運活動或者為非法營運提供保護的;
(四)根據乘客需要,對跨區域合法營運的出租汽車進行罰款和扣留;
(五)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條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員執法時應當統壹標誌,著裝整潔,使用執法專用警示燈。檢查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活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市交通管理部門執法時應使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格式的執法文書。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執法時,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城市交通執法人員駕駛執法車輛在城市道路執法檢查時,不得影響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壹條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箱,接受社會監督。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舉報投訴之日起15日內完成調查處理;情況復雜的,經受理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15天。對實名舉報投訴的,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和投訴人,並為舉報人和投訴人的信息保密。
舉報人、投訴人應當提供車輛車牌號或者票證等相關證據。
第四十二條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制定並啟動城市公共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視情節輕重,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經營;逾期不經營的,終止其經營權。
第四十七條違反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未簽訂合同的,責令其在15日內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綜合檢查不合格的經營者,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連續兩年檢查不合格的,終止其經營權。
第四十九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頂燈等專用標誌,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壹項或者第六項的,責令限期整改。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壹項、第七項或者第八項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壹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退還車費,並處以50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壹條第六款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九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可以暫扣客運資格證、服務證1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扣發半年至1年;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客運資格證和服務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罰款,暫扣客運資格證3至5天;情節特別嚴重的,暫扣客運資格證1至3個月,暫扣車輛營運證,暫停營業2至5天。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的,責令退還客運票價,並處2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未取得客運資格證和服務許可證的人員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責令停止服務,並對經營者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被處以停業整頓的,其車輛在處罰期間營運的,停業整頓期限延長2至3倍,並責令其車輛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五十六條在公共汽車站沿道路前後30米內停放其他車輛的,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
第五十七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終止其經營權:
(壹)因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故意阻塞交通等被判處行政拘留或者刑事處罰的。使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二)參與偽造、變造、改裝機動車作為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運營,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的;
(三)未經市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停止營運並拒不整改的。
第五十八條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交通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暫扣車輛,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扣留未依法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車輛,應當向當事人出具違章通知書和暫扣憑證。當事人應當在15日內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暫扣車輛在規定期限內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損壞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賠償。
自車輛被暫扣之日起超過15日,且當事人在公告後3個月內不接受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處理暫扣的車輛。
第五十九條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停車場、維修場、調度室、樞紐、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站牌、公交專用道、信號裝置和公共優先交通標誌。
經營權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的特許經營權。
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為乘客提供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
第六十壹條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08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