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壹起公司糾紛案件。這個案例具有代表性,反映了現實生活中壹些公司的內部矛盾,也說明了很多股東和高管法律意識的缺失。案例是這樣的:A有壹定的社會資源,他對某些產品有專門的供銷渠道,但同時A有壹份收入豐厚的工作,不想辭職創業。出於時間和精力的考慮,A邀請了自己的好朋友B和C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三人共同成立了有限責任公司,A、B、C的股權比例分別為50%和25%。公司運營壹段時間後,甲方發現自己被乙方和丙方擱置,公司的實際經營權全部落入乙方和丙方手中,甲方去銀行查賬,發現公司賬戶裏沒錢了。乙方和丙方沒有帶著公司的財務賬本和公章來上班,但是A公司還有幾個供應商沒有支付貨款。現在債權人起訴公司要求還款,甲方才知道自己的投資打到水漂了,打算通過法律途徑維權。甲方要先拿回公司公章和賬本,再看乙方和丙方有沒有財務問題,打算追究責任人的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在沒有公司印章的情況下,執行董事A能否以其簽名代表公司起訴乙方、丙方,並要求其交付公司的證章和賬冊?這種方法是可行的。由於公司章程已經明確規定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民法通則》:“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可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內部處於管理的核心地位,對外代表公司並以公司的名義實施是公司的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後果由公司承擔。在公司公章被他人占用的情況下,應允許甲方代表公司起訴。畢竟公章和簽名只是壹種形式,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代表的是公司法人的意誌,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身份。我國《公司法》對公章只字未提,涉及會計賬簿的是第三十四條關於股東知情權的規定:“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理由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要求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復股東,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檢查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檢查。”從這壹規定可以看出,起訴侵犯股東知情權時,原告是股東,被告只能是公司。即使勝訴,也是公司承擔提供賬本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A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希望財務總監B歸還賬本,那麽以知情權為由提起訴訟是不可能達到這壹目的的。正因為權利人很難從公司法上找到直接的維權依據,所以只能另辟蹊徑解決問題。在實踐中,這類糾紛的當事人大多是從侵犯公司財產權的角度主張權利的。產生這種訴訟理念的主要原因是,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印章是公司對外活動的有形代表和法律憑證。會計賬簿及相關憑證是記載公司以往全部資金往來和財務經營信息的產權憑證,上述物品自然歸公司所有。公司的財務負責人或其他管理人員,經公司授權後,只是上述產權證的臨時持有人和保管人,而非所有權人。目前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以公司名義歸還公章賬本。持有人拒不返還的,屬於侵犯公司財產權益,屬於民事侵權行為。《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七條規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無法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權人還應當賠償損失。”根據上述判例,公司以民事侵權為由要求返還公章賬冊是完全合法且有理有據的。但全國各地法院受理此類糾紛時,爭議很大,處理方式也不壹樣。有的直接支持原告的訴請,有的認為這是公司內部管理的事情,由公司解決,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筆者認為,如果法院將此類糾紛拒之門外,將剝奪當事人最有力的法律救濟手段。公司法作為調整公司設立、經營管理以及分立、合並、終止過程中的內外部關系的基本法律,自然應當包括公司本身的內部管理。對公司印章、財務賬冊、營業執照等公司法律文書的管理是公司內部管理的壹部分,因此也可以從公司法的角度找到支持公司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因此,原告除了主張產權返還的訴訟策略外,還可以公司糾紛為由提起訴訟。本案中,乙方和丙方都是公司的股東,都是《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乙方和丙方作為公司的股東,無權占有公司的公章賬簿,因為上述物品屬於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二十條要求股東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權利,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乙方、丙方作為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的義務,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八條、第壹百五十條。《公司法》第149條也專門列舉了違反公司忠實義務的具體表現。侵占公司公章、賬冊的行為雖然沒有直接列在其中,但根據對忠實義務的正確理解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毫無疑問,這是該條的最底層條款,即“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據此,公司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起訴,法院也應予以支持。對此,壹些地方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臺具體司法解釋的情況下,不僅依據舊《公司法》第59條和新《公司法》第148條支持判決,還出臺了明確的審判規定。這是在真正把握《公司法》法律精神的基礎上做出的大膽而正確的舉措。(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二)15損害公司權益糾紛案件中,股東、董事、經理等人侵占公司印章、財務賬冊的,公司可以要求被告返還,並賠償對公司經營造成的損失。公司公章被侵占,公司以董事長簽署的起訴狀起訴的,應予受理,但董事長已被股東會罷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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