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怠於履行償債義務或者通過財產轉移、關聯交易等方式逃廢債務,蓄意損害債券持有人權益。第六條 為公司債券發行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受托管理人,以及資信評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範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全面配合承銷機構、受托管理人、證券服務機構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發行人、承銷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在發行定價和配售過程中,不得有違反公平競爭、進行利益輸送、直接或間接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對公司債券發行的註冊,證券交易所對公司債券發行出具的審核意見,或者中國證券業協會按照本辦法對公司債券發行的報備,不表明其對發行人的經營風險、償債風險、訴訟風險以及公司債券的投資風險或收益等作出判斷或者保證。公司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公司債券的發行及其交易或轉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證券自律組織依照相關規定對公司債券的發行、上市交易或掛牌轉讓、登記結算、承銷、盡職調查、信用評級、受托管理及增信等進行自律管理。
證券自律組織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明確公司債券發行、承銷、報備、上市交易或掛牌轉讓、信息披露、登記結算、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持有人會議及受托管理等具體規定,報中國證監會批準或備案。第二章 發行和交易轉讓的壹般規定第十條 發行公司債券,發行人應當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相關規定對以下事項作出決議:
(壹)發行債券的金額;
(二)發行方式;
(三)債券期限;
(四)募集資金的用途;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需要明確的事項。
發行公司債券,如果對增信機制、償債保障措施作出安排的,也應當在決議事項中載明。第十壹條 發行公司債券,可以附認股權、可轉換成相關股票等條款。上市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股東可以發行附可交換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條款的公司債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行公司債券補充資本。上市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可轉換成股票條款的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的相關規定。股票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可轉換成股票條款的公司債券,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第十二條 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公司債券投資者可以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專業投資者的標準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執行。
證券自律組織可以在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基礎上,設定更為嚴格的投資者適當性要求。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的股東,可視同專業投資者參與發行人相關公司債券的認購或交易、轉讓。第十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資金用途,必須經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決議。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應當用於約定的用途;改變資金用途,應當履行募集說明書約定的程序。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發行人應當指定專項賬戶,用於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的接收、存儲、劃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