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辦法》:
第九條移出情形企業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事由自載入之日起3年內消失的,可以向作出載入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
企業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之日起3年內註銷的,自註銷之日起7日內移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第壹款將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
第十條按規定年報移出程序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的,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並公示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公示之日起7日內作出移出決定,恢復正常記載狀態。
第十壹條按規定即時公示移出程序根據本辦法第七條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履行公示義務後,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公示之日起7日內作出移出決定,恢復正常記載狀態。
第十二條住所(經營場所)移出程序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法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企業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系,申請恢復正常記載狀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核實之日起7日內作出移出決定,恢復正常記載狀態。
擴展資料:
根據《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辦法》:
第二條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載有經營異常情形的企業並公示,向社會公眾予以警示。
第三條管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第四條載入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載入經營異常名錄:
(壹)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條例》第九條規定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的;
(二)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履行信息公示義務的;
(三)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五條載入決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載入決定,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載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註冊號、載入日期、載入事由。
第六條未按規定年報載入程序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條例》第九條規定報送上壹年度年度報告,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報結束之日起15日內作出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七條未按規定即時公示載入程序企業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公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經責令限期公示仍未履行公示義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責令限期屆滿之日起15日內作出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第八條住所(經營場所)載入程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無法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與企業取得聯系的,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作出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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