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貪汙、賄賂、行賄、受賄、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收受禮品、各種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已知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
(五)公款旅遊或者變相公款旅遊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或兼職領取報酬;
(七)其他違反廉潔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壹)項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壹般國家的公職人員是不允許經商的。
關於公職人員經商辦企業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2005年第35號,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條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
2.《中國* * *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幹準則》(2009年2月29日中央政治局審議通過,2010年6月8日施行。
第二條未經許可,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允許下列行為:
(壹)個人或借他人名義經商、經商;
(二)違反規定發行未上市公司(企業)的股票或證券;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投資其他證券;
(四)個人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投資入股;
(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六)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崗位管轄區域和業務範圍內的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介機構的聘用,或者從事與原崗位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五條本標準適用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CPPCC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中的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相當於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