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因搬遷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經勞動者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如有爭議,當事人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免費),依法維護自己的權利。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