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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耕地質量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護耕地和提高耕地質量,保障糧食安全,提升農產品質量,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使用、耕地質量建設、耕地質量保護及相關監管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耕地質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狀況和田間基礎設施構成的滿足農產品持續產出和質量安全的能力。第三條 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科學規劃、用養結合、綜合治理、嚴格監管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耕地質量管理工作給予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土地出讓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中安排適量的資金用於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耕地質量建設、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水行政、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耕地質量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耕地質量管理工作。第六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利用耕地,保護耕地質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以及國有農場、國有林場,應當履行耕地質量建設與保護義務,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損害耕地質量的行為。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質量管理信息系統,並加強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市場監管等部門的信息交流與***享,及時反映耕地質量變化情況。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損害耕地質量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控告。第二章 耕地質量建設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水行政、科技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稟賦特點和耕地質量狀況,編制耕地質量建設規劃,明確耕地質量建設的目標、布局、項目安排、標準及措施,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耕地質量建設規劃應當與鄉村振興戰略規劃、農業產業發展規劃、農村水利治理規劃等相銜接。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耕地質量建設規劃制定實施計劃,組織實施提升耕地地力、改善土壤健康狀況、完善田間基礎設施等耕地質量建設項目。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高標準農田建設,按照集中連片、設施配套、旱澇保收的要求,優化農田布局,完善農田基礎設施,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升耕地質量。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耕地使用者采用下列技術措施提高耕地質量:

(壹)增施有機肥、種植綠肥、稭稈還田等培肥地力技術;

(二)測土配方施肥、水肥壹體化、有機肥替代、施用緩控釋肥、綠色防控等化肥農藥減量增效技術;

(三)輪作技術;

(四)中低產田培肥改良綜合技術;

(五)汙染耕地修復治理技術;

(六)其他提高耕地質量的技術措施。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教學、科研、技術推廣等單位開展耕地質量建設技術創新和推廣。第三章 耕地質量保護第十四條 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應當載明耕地質量等級,明確耕地養護義務和違約責任。第十五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采用有利於保護、提高耕地質量的耕作模式和技術措施,防止耕地質量等級下降。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水稻主產區劃定為糧食生產功能區,並向社會公示。

糧食生產功能區實行特殊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生產功能區作為耕地質量建設的重點區域,優先安排農田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發展節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第十八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對耕地耕作層進行保護和培肥。

非農建設占用耕地的,應當實施耕地耕作層剝離再利用,將剝離的耕地耕作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

將畜禽糞汙、沼渣、沼液等直接用作肥料的,其有害物含量不得超過有機肥料標準限定值,使用量應當與土地的消納能力相適應。

禁止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汙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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