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由該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及其批準文件;
(三)投資者所在國家(地區)政府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經“合同前項目登記”後核準使用的名稱,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享有專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名稱壹般由企業所在地、品牌名稱、行業和組織形式組成,可以有與中文名稱壹致的外文名稱。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在審批機關批準合同、協議或章程後30天內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壹)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簽署的註冊申請書;
(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協議和章程;
(三)有審批權的審批機關出具的批準文件和證明;
(四)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投資者所在國家(地區)政府或法律部門出具的合同、協議、章程、簽字人資格證明或有效委托書;
(六)投資者的資信證明或資金來源證明;
(七)董事會名單及董事會成員、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命(聘任)文件,上述中方人員的身份證明;
(八)經營特殊行業的,按批準文件的有關規定辦理。
上述文件和證件應當用中文書寫。用外文書寫的,應當同時提交中文譯本。以上第(1)、(2)、(3)、(5)、(6)、(7)項應提交原件或復印件。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的主要項目:名稱、住所、投資總額、註冊資本、企業類別、經營範圍、分支機構、經營期限、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合營各方名稱(外商投資企業可免於登記合營各方壹個名稱)。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住所為企業的法定住所。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註冊資本占投資總額的比例如下:
(1)投資總額低於300萬美元(含300萬美元)的,註冊資本至少占投資總額的十分之七。
(2)投資總額300萬美元以上至1000萬美元(含1000萬美元)的,註冊資本至少占投資總額的壹半,投資總額420萬美元以下的,註冊資本不低於210萬美元。
(三)投資總額在1000萬美元至3000萬美元(含3000萬美元)之間的,註冊資本至少占投資總額的五分之二,投資總額在1250萬美元以下的,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美元。
(四)投資總額超過3000萬美元的,註冊資本至少占投資總額的三分之壹,投資總額不足3600萬美元的,註冊資本不少於1200萬美元。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可以主業兼營。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為法定經營範圍。第十壹條具有法人資格的外商投資企業,經核準登記,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宣告成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未經核準登記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30天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壹)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2)補充合同或章程(變更經營範圍可免交文件、證件);
(三)董事會決議。
(四)原審批機關的批準。
其中,增加註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各方原認繳出資已經完成的證明材料。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變更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有效的任命書或者委派書。是中國員工的,還應當提交中國員工的身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