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應當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管理,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第五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確保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相適應。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推進工資集體協商作為重要職責,建立激勵約束機制,依法有序推進工資集體協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督促當地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資集體協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總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為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提供指導和幫助,並對工資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聯、商會、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通過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定期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第二章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第八條工資集體協商開始前,應當確定雙方代表,雙方代表人數應當相等,每方3至9人。談判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企業中女職工占職工總數10%以上,使用勞務派遣工占職工總數8%的,應當有女職工和勞務派遣工作為協商代表。第九條工會工作人員不得作為企業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和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代表。第十條企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職工代表由企業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通過。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代表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由企業職工民主推薦產生。第十壹條談判雙方應各確定壹名首席代表。
企業首席代表應為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他協商代表書面委托。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企業工會主席(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其他協商代表擔任。如果沒有建立工會,將從職工代表中選舉產生。第十二條談判代表應當真實反映和代表自己的意願,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參與工資集體協商並提出意見;
(二)及時向本方通報工資集體協商情況,接受詢問;
(三)收集和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的信息;
(四)參與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解決;
(五)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協商者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不得以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幹擾工資集體協商,影響協商結果。第十四條企業應當為協商者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並提供與協商有關的信息。
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第十五條協商代表的任期與工資集體合同的任期相同。職工方協商代表任職期間,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確需變更職工代表職務的,應當事先征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並征得本人同意。第十六條職工代表不能依法履行職責時,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有權撤換。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企業,經半數以上職工協商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代表。第三章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第十七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工資分配制度;
(二)職工年平均工資水平的調整及其增減情況;
(三)工資支付方式;
(四)津貼補貼標準、獎金和績效工資分配辦法;
(五)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等勞動定額標準;
(六)加班費、醫療費、病假、事假和帶薪休假工資;
(七)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福利待遇;
(八)工資集體合同的期限、變更和解除程序、終止條件、違約責任;
(9)雙方認為應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