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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關於發布《電力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為加強電力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電力企業是指發電企業、供電企業和電網管理企業。第三條所有電力企業(包括股份公司、合資企業和集資電廠)均以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除另有規定外,電力集團公司和電力公司所屬的全資電力企業實行統壹核算,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確定,電力集團公司和電力公司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1)華北電力集團所屬電力企業分別以華北電力集團公司(京津唐電網)、山西省電力公司、河北省電力公司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2)華北電力集團所屬電力企業以東北電力集團公司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三)華東電力集團所屬電力公司分別以華東電力集團公司、上海市電力公司、江蘇省電力公司、安徽省電力公司、浙江省電力公司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4)華中電力集團所屬電力公司分別以華中電力集團公司、湖北省電力公司、河南省電力公司、江西省電力公司、湖南省電力公司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五)西北電力集團所屬電力企業分別以西北電力集團公司、甘肅省電力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電力公司、青海省電力公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力公司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六)山東、福建、廣東、廣西、海南、四川、貴州、雲南、內蒙古、重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電力公司(局)以省級電力公司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7)葛洲壩水電廠和中國南方電力合營公司分別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

上述電力集團公司和省級電力公司簡稱匯款企業;上述電力集團公司和省級電力公司所屬電力企業簡稱匯付成員企業。第四條電力集團公司和省電力公司所屬為發電提供服務的企業,包括工業制造、修理、修理、運輸、物資供應企業和其他非電力企業,以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第五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電力企業銷售電力和供熱產品,對隨電價向用戶收取的三峽工程建設基金、電力建設基金、供配電補貼,按規定納入財政預算或預算外財政資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未按規定在財政預算或預算外財政資金賬戶中納稅並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以及超標準收取的上述基金和費用以及用電價向用戶收取的其他基金和費用,納入企業收入總額,依法征收企業所得稅。第六條電力企業發生的成本費用,適用稅收法規規定的扣除標準。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與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扣除標準不壹致的,應按規定進行納稅調整。第七條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辦法(以下簡稱工效掛鉤辦法)的電力企業,其實際工資支出低於工效掛鉤辦法提取的數額的,可以在稅前扣除。實行工效掛鉤的電力企業,必須將批準的工效掛鉤方案報同級稅務機關備案批準,否則按國家規定的計稅工資標準扣除。

未實行工效掛鉤辦法的電力企業,應按計稅工資標準計算其工資性支出的稅前扣除。

實行工效掛鉤的匯付成員企業因改組、改造或資產重組成為就地繳納所得稅的電力企業。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後,允許實際發生的工資性支出在稅前扣除。第八條電力企業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按稅前工資總額的2%、14%、1.5%扣除。納稅人實際支付的工資高於稅前扣除總額的,應當按照稅前扣除總額分別計算扣除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和職工教育經費。第九條電力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相關的招待費,如能提供準確的記錄或憑證,可在以下限額內扣除:

(壹)年銷售(營業)收入在15萬元以下(不含15萬元),不超過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二)年銷售(營業)收入大於654.38+05萬元(含654.38+05萬元),但小於5000萬元的,不超過銷售(營業)收入的3‰;

(三)年銷售(營業)收入超過5000萬元(含5000萬元),但不足1億元的,不超過銷售(營業)收入的2‰;

(四)年銷售(營業)收入超過壹億元(含壹億元)的,不超過銷售(營業)收入的0‰。

匯款成員企業單獨計提業務招待費,匯款企業不得統壹計提;匯款企業統壹計算扣除業務招待費的,可以按照當地省級稅務機關批準的方法分攤到匯款成員企業,匯款成員企業不得單獨計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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