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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統計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頒發《統計信息咨詢服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充分開發和利用統計信息資源,加強國家對統計信息咨詢服務市場的規劃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咨詢服務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統計信息咨詢服務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統計信息,是指運用統計方法所取得的以數據形式反映社會、經濟、科技情況的各種統計資料。包括以書面文字、磁帶、磁盤等物理介質為載體的數據匯總資料及據此進行分析研究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對策建議。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統計信息咨詢服務,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各種統計信息經營服務活動。包括下列經營服務活動項目:

(壹)轉讓統計信息產品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接受委托進行專項統計調查或對現有統計資料進行開發再加工;

(三)舉辦統計信息交易會;

(四)統計信息發布;

(五)統計信息咨詢;

(六)利用統計信息進行評價活動;

(七)提供固定統計信息交易場所的服務;

(八)統計信息交易中介服務;

(九)統計信息網絡及傳輸技術服務;

(十)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形式。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開發、利用統計信息過程中,不得侵害相關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六條 無論以何種形式向社會提供的統計信息,必須具有真實性,不得提供虛假的統計信息,不得提供違反統計標準、統計方法制度及其他統計技術要求的統計信息。第七條 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和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信息咨詢服務工作進行管理和協調。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統計信息咨詢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八條 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統計信息咨詢服務工作的職責是:

(壹)制定統計信息咨詢服務業發展戰略和發展規劃;

(二)制定有關統計信息咨詢服務業的管理政策;

(三)審核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

(四)進行統計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監督檢查;

(五)培訓統計信息咨詢服務業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國家統計局可以制定統計信息服務業管理的行政規章。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行使本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的職責。第九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內部的統計信息咨詢服務工作,應分別在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管理和協調下進行。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從事統計信息咨詢服務活動,必須接受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第十壹條 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各行政單位、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各種統計信息咨詢服務活動。

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轉讓統計信息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的收入,必須納入統計預算管理。

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可以從事統計信息咨詢服務活動。第十二條 具有統計師及其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非國家公務人員,可以申請設立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第十三條 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可以合夥設立。第十四條 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是負有限責任的法人:

(壹)不少於十萬元的註冊資本;

(二)有壹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兩名以上具有統計師及其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三)有可靠的統計信息來源、信息加工處理設施和能力。

負有限責任的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第十五條 設立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申請設立公司的,應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第十六條 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經營範圍的,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壹)根據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委托,對參加統計信息經營機構組織的各種評價地區、行業、企業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技術鑒定;

(二)進行統計信息咨詢服務;

(三)接受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有償承擔本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單位的統計業務活動;

(四)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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