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出口貨物稅收函電管理辦法》的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11+00號。
第十四條回復類型為“經調查,有疑點未核實”的,核實完畢後,必須再次回復,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函告派出機關。回復後發現有與原回復不壹致的新情況,也應及時再次書面告知發送單位。回復以最後內容為準。
擴展信息以《出口貨物稅收函電管理辦法》為基礎。
第十二條
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出口貨物稅收對應調整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5]03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格審核出口退稅加強出口貨物稅收對應調整工作的通知》(國稅明電[1996]5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稅收對應問題的補充通知》(國[1998]40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格加強廣東潮汕地區購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2000[51號)等文件停止執行。
日前,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出口貨物稅收對應調整辦法》(國稅發[2006]165號)通知,指出稅務機關將從65438+2月1日起,按照新的對應調整管理辦法辦理出口退稅。
退稅部門在發現出口貨物來源存在疑點、通過退稅評估分析發現存在異常情況、對供應商生產經營和納稅情況有疑問或者發現有其他需要調查的情形時,分四種情況向出口貨物供應商所在地縣級以上稅務機關發函進行調查,並根據答復進行處理。
在收到批復前,退稅部門對尚未辦理的退(免)稅不予辦理。根據新規定,回函地稅務機關在收到出口貨物稅收函後,必須派兩人或兩人以上到出口供應商處進行實地調查,核實其生產經營能力和納稅情況,並在收到函後1個月內回復。此外,稅務機關應將涉及對應調整的企業,特別是涉及重復對應調整的企業,納入重點監控企業範圍。
對確認無生產能力、該批貨物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該批貨物非自產貨物采購業務不真實的供貨企業,退稅部門不予辦理出口退稅。對已經辦理出口退稅的,應當追回出口退稅款。需要查處的,退稅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資料移交稽查部門。
對於所有銷售的貨物明顯與其生產能力不符,過去存在虛開發票且正在被查處,增值稅進項發票虛開且正在被查處,欠增值稅、消費稅等需要進壹步核實的供貨企業,由退稅部門進壹步調查核實,待調查核實清楚後再辦理出口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