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在專用軌道引導下運營的城市公共* * *客運系統。第三條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優先發展、政策支持、綜合利用、規範運營、安全便捷的原則。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軌道交通議事協調機構,協調解決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綜合開發利用、安全保障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理機構,下同)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保障和土地征用利用等方面進行協調。第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市規劃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實施的監督管理。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其安全保護區內的城市軌道交通及相關建設工程實施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治安管理、消防監督管理和反恐工作,維護公共秩序。
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用地保障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土地儲備、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衛生計生、林業和園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審計、安監、質監、物價、人防、水務、地震等部門和政府應急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 * *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城市軌道交通作為市政公用事業,實行企業化運營。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利用。第七條城市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以政府投資為主,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市軌道交通發展專項資金,納入政府預算體系,實行統壹籌集、專項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投融資協調機制,多層次、多渠道、多方式籌集資金,確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資金按時足額到位。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利用,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的指導、跟蹤審計和監督。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支持城市軌道交通發展,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
供電、供水、供氣、供熱、排水、通信等單位應當保證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需要。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九條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土地控制規劃以及與之相銜接的專項規劃。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交通綜合規劃,並與鐵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規劃相銜接,適應居住區、商業、旅遊、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設施的現狀和未來發展。第十條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編制,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征求公眾和沿線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經批準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權限和程序報批。第十壹條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嚴格控制和管理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優先保障相關用地,滿足綜合交通網絡建設和發展的需要。
依法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變更。第十二條鼓勵城市軌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與地下空間,以及周邊建築與地下空間的整體設計,相互融合,相關規劃應當預留必要的銜接條件。第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按照劃撥方式供應。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和建設時序,及時供應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用地。
需要在劃撥或者出讓的土地上建設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與土地使用權人就相關設施建設所需用地達成協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變更土地使用權;協商不成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