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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保證產品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統壹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標準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第五條 對下列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壹的,應當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制作):

(壹)工業產品及其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藥品、農藥、獸藥的技術要求和食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質量和技術要求;

(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

(五)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和服務質量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壹的其他技術要求。第六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下列農業方面的要求,應當制定地方標準:

(壹)作為商品的農業(包括林業、牧業、漁業)產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統稱農產品)、種子(包括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魚苗等)的品種、規格、質量和安全、衛生要求;

(二)農產品和種子的試驗、檢驗、包裝、儲運、使用方法的要求;

(三)農產品和種子的生產、儲運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四)農業方面需要統壹的生產技術和管理技術要求。第七條 地方標準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統壹審批、編號和發布,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不宜在全省行政區域內統壹制定的農業標準,設區的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制定本市農業標準,並統壹審批、編號和發布,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施後即行廢止。第八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壹)工業產品及其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過程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食品、藥品、農藥和獸藥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產品標準;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四)汙染物排放和環境質量標準;

(五)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六)農產品的收購標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第九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產品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銷售的依據。

對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產品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第十條 企業產品標準由企業制定。企業可以聯合制定企業產品標準。

企業制定產品標準時,應當征求使用單位、科研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邀請有關方面專家對標準進行論證。

企業產品標準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領導批準、發布。

企業產品標準可以有償轉讓。第十壹條 企業應當自企業產品標準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壹)由國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註冊的企業,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註冊的企業,報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具備條件的縣經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也可以承擔備案工作。

保健食品、化肥、醫療器械、計量器具、汽車和摩托車整車、農業機械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受理備案的部門應當自收到企業標準備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內辦結備案手續。企業產品標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或者質量指標不合理、檢驗方法不科學的,由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企業停止實施,限期改正後重新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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