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工程監理企業(以下簡稱監理企業)受建設單位委托,在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以下簡稱監理合同)約定的範圍內,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以及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對工程建設實施的監督管理。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專業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第四條建設工程監理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第五條下列建設項目必須實行監理:
(壹)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項目;
(三)城市規劃區內住宅項目的開發建設;
(四)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五)國家必須監督的其他項目。第六條在本省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並建立企業信用檔案。第七條省外監理企業進入湖北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應當辦理備案手續。第八條在本省從事建設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的人員,應當是註冊監理工程師或者專業工程監理師。
註冊監理工程師必須持有監理工程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專業工程監理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交通、水利等專業的建設工程監理資質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監理企業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建設標準和合同進行監理,並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建設工程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合同約定,存在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隱患的,有權要求承包人整改;情況嚴重的,應要求承包人停止施工,並向建設單位報告。承包人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十條監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塗改、偽造、出借、轉讓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的;
(二)與建設單位串通或者與其他工程監理企業串通,以賄賂手段中標的;
(三)與被監理的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承包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損害國家或者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不合格的建築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五)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或者以其他企業名義承接監理業務的;
(六)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七)將承包的監理業務轉包的;
(八)通過降低服務質量、減少服務內容等手段從事惡性競爭,擾亂市場正常秩序;
(九)在監管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的;
(十)與建築工程承包單位或者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供應商有隸屬關系、業務服務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並承接建築工程監理業務的;
(十壹)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的行為。第十壹條註冊監理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以個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的;
(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保守的商業秘密;
(四)超出規定的執業範圍或者聘用單位的業務範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五)以欺詐手段提供執業活動成果的;
(六)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單位從事執業活動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企業實施建設工程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