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規範碳排放權管理活動,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促進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及其交易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本省實行碳排放總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權交易。碳排放權的管理和交易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省發展改革委是本省碳排放權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碳排放總量控制、配額管理、交易、碳排放申報和核查的綜合協調、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資、統計、物價、質監、金融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履行相關職責。
第五條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年綜合能耗6萬噸標準煤及以上的工業企業實施碳排放配額管理。
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碳排放控制義務,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第六條碳排放權交易機構由省政府確定。
第七條第三方核查機構是對企業碳排放進行核查和審核的法人機構,主管部門實行備案管理。
第八條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碳排放權登記制度,對碳排放配額的發放、持有、變更、交回和註銷以及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的進入進行管理,並定期公布相關信息。
第九條從事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活動的部門、機構和人員,對碳排放權交易主體的商業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碳減排工作的領導。主管部門應當廣泛開展碳排放權管理的宣傳、培訓、教育和指導,認真聽取和采納企業對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定期對碳排放權管理進行評估。
第二章碳排放配額的分配和管理
第十壹條在碳排放約束性指標範圍內,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經濟增長和產業結構優化情況,設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制定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報省政府審批。
碳排放總量包括企業初始年度碳排放配額、企業新增預留配額和政府預留配額。
第十二條主管部門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和擬定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過程中,應當聽取有關機關、企業、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三條每年6月最後壹個工作日之前,主管部門根據企業歷史排放水平等因素,核定企業初始年度碳排放配額,並通過登記系統發布。
第十四條企業新增預留配額主要用於企業新增產能和產量變化。
第十五條政府預留的配額壹般不超過碳排放配額總量的10%,主要用於市場調節和價格發現。其中,用於價格發現的金額不超過政府預留額度的30%。
價格發現采用公開競價的方式,拍賣所得用於支持企業碳減排、碳市場監管、碳交易市場建設等。
第十六條企業初始年度碳排放配額和企業新增預留配額實行無償分配,具體分配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因設施增減、合並、分立、產量變化等因素,企業碳排放與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相差20%以上或者20萬噸二氧化碳以上的,應當向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應當重新核定其碳排放配額。
第十八條符合以下條件的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可用於抵消企業碳排放:
(壹)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的;
(二)在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邊界外產生。
用於償還時,抵消比例不得超過企業初始年度碳排放配額的10%,中國認證的壹噸自願減排相當於壹噸碳排放配額。
第十九條每年5月最後壹個工作日之前,企業應向主管部門返還相當於上壹年度實際排放量和/或中國核證的自願減排量(CCER)的配額。
第二十條每年6月的最後壹個工作日,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交回的配額、中國認證的CCER、未交易的剩余配額和登記系統中保留的剩余配額進行註銷。
第二十壹條每年7月的最後壹個工作日,主管部門應當公布企業定額還款信息。
第二十二條企業對碳排放配額的分配、抵消或取消有異議的,有權向主管部門申請復核,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三章碳排放權交易
第二十三條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包括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品種包括碳排放配額和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
鼓勵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產品的探索和創新。
第二十五條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公開競價等市場方式在指定的交易機構進行。
第二十六條交易機構應當制定交易規則,明確交易參與者的權利義務、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爭議解決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交易系統。交易參與者應當向交易機構提交申請,開立交易賬戶,遵守交易規則。
第二十八條交易參與者開展交易活動應當繳納交易費用,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九條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風險監管機制,避免交易價格異常波動和系統性市場風險。
第三十條禁止操縱供求、發布虛假信息等擾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壹條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研究跨區域碳排放權交易的規則、標準和方法,探索建立跨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市場。
第四章碳排放的監測、報告和核實
第三十二條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應當制定下壹年度碳排放監測計劃,明確監測方式、頻率、責任人等內容。,並於每年9月最後壹個工作日之前報送主管部門。
企業應嚴格按照監測計劃實施監測。監測計劃如有變更,應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每年2月最後壹個工作日之前,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上壹年度碳排放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主管部門委托第三方核查機構對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碳排放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對企業年度碳排放報告進行核查,於每年4月最後壹個工作日之前向主管部門提交核查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8名以上的檢定專業技術人員;
(三)從事溫室氣體排放核查相關業務近3年。
第三十七條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應當配合第三方核查機構進行核查,並如實提供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三十八條主管部門采用抽查方式對第三方核查機構提交的核查報告進行審核,並告知被抽查企業。
第三十九條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核結果後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復核申請進行核實,並作出復核結論。
第五章激勵約束機制
第四十條省級政府設立碳排放專項資金,支持企業碳減排、碳市場監管和碳交易市場建設。
第四十壹條各部門應當優先支持碳減排企業申報國家和省節能減排相關項目和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條鼓勵金融機構為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搭建投融資平臺,提供綠色金融服務,支持企業開展碳減排技術研發和創新,探索碳排放權抵押、質押等金融產品,實現銀企互利。
第四十三條建立碳排放黑名單制度。主管部門將未履行額度還款義務的企業納入本省相關信用記錄,並通過政府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未履行額度償還義務的企業為國有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其下屬國有資產監管機構。
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應當將碳減排和本辦法執行情況納入國有企業績效考核體系。
第四十五條未履行定額還款義務的企業,各級發展改革部門不得受理其申報的國家和省有關節能減排項目。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按照當年碳排放配額市場平均價格,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並在下壹年度配額分配中加倍扣減。
第四十七條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履行報告義務,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企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導致無法進行有效核查的,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警告,並限期接受核查。逾期不接受核查的,下壹年度的配額按上壹年度的配額減半。
第四十九條碳排放權交易主體、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第三方核查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主管部門、相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是指化石燃料燃燒和工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二氧化碳排放。
所謂碳排放權,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在滿足碳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直接或間接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碳的權利。
所謂碳排放權交易,是指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在指定交易機構獲得的碳排放配額和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CCER)的公開交易活動。
第五十三條中國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根據《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量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獲得的項目減排量,單位為“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價格發現,是指主管部門在交易初期向市場投放壹定數量的碳排放配額,形成初始交易價格,目的是為市場各方提供價格預期。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組織邊界,是指企業擁有股權或者控制權的生產經營範圍。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