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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妝品標識管理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化妝品標識的監督管理,規範化妝品標識的標註,防止質量欺詐,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生產(含分裝)、銷售的化妝品的標識標註和管理,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化妝品是指以塗抹、噴、灑或者其他類似方法,施於人體(皮膚、毛發、指趾甲、口唇齒等),以達到清潔、保養、美化、修飾和改變外觀,或者修正人體氣味,保持良好狀態為目的的產品。

本規定所稱化妝品標識是指用以表示化妝品名稱、品質、功效、使用方法、生產和銷售者信息等有關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組織全國化妝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化妝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化妝品標識的標註內容第五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真實、準確、科學、合法。第六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化妝品名稱。

化妝品名稱壹般由商標名、通用名和屬性名三部分組成,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商標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通用名應當準確、科學,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醫療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產品功能的文字;

(三)屬性名應當表明產品的客觀形態,不得使用抽象名稱;約定俗成的產品名稱,可省略其屬性名。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產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標註標準規定的名稱。第七條 化妝品標註“奇特名稱”的,應當在相鄰位置,以相同字號,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標註產品名稱;並不得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

同壹名稱的化妝品,適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應當在名稱中或明顯位置予以標明。第八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化妝品的實際生產加工地。

化妝品實際生產加工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至少標註到省級地域。第九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能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標註:

(壹)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註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集團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團公司的生產基地,可以標註集團公司和分公司(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也可以僅標註集團公司的名稱、地址;

(三)實施委托生產加工的化妝品,委托企業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註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托企業的名稱,或者僅標註委托企業的名稱和地址;委托企業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註委托企業的名稱、地址和被委托企業的名稱;

(四)分裝化妝品應當分別標註實際生產加工企業的名稱和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並註明分裝字樣。第十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清晰地標註化妝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第十壹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凈含量。凈含量的標註依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執行。液態化妝品以體積標明凈含量;固態化妝品以質量標明凈含量;半固態或者粘性化妝品,用質量或者體積標明凈含量。第十二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全成分表。標註方法及要求應當符合相應的標準規定。第十三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企業所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號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號。

化妝品標識必須含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第十四條 化妝品標識應當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第十五條 化妝品根據產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標識中難以反映產品全部信息時,應當增加使用說明。使用說明應通俗易懂,需要附圖時須有圖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當容易造成化妝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妝品、適用於兒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妝品,必須標註註意事項、中文警示說明,以及滿足保質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儲存條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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