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產、停產整頓,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壹)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水汙染物的;
(二)排放超過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水汙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排放水汙染物,私自設置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汙染防治設施,逃避監管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八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采取措施,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