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糧食收購者的資格及其在糧食收購活動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糧食收購政策的情況。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的質量和標準。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和儲存活動中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儲存技術標準和規範的情況,收購和儲存的原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四)糧食經營者執行國家糧食運輸技術標準和規範的情況。
(五)建立並執行糧食承儲企業糧食銷售質量檢查制度。
(六)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執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規定。
(七)地方儲備糧管理機構和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相關政策法規的情況;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和輪換計劃的執行情況;各項規章制度、標準規範的執行情況,以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
(八)從事軍糧供應、退耕還林糧供應、救災糧供應等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九)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十)糧食經營者按照糧食應急預案的規定,承擔相應的義務,執行有關規定。
(十壹)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要求的其他內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行使下列職權:
(壹)核實糧食收購者的收購資格;
(二)進入糧食經營者的經營場所檢查糧食庫存、收購和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情況;
(三)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四)查閱糧食經營者的有關資料和憑證;
(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未向符合條件的糧食收購者發放收購資格許可或者向不符合條件的糧食收購者發放收購資格許可,在辦理收購資格許可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糧食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糧食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相關義務的;
(三)非法幹預糧食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四)其他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失職行為。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