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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運輸條例(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

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經營道路運輸,積極支持和促進道路運輸發展。第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市場需求,及時調整運力結構,引導運輸經營者合理配置運輸車輛,加強運輸市場宏觀調控,推廣現代信息技術,發展安全環保運輸。第七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相關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壟斷經營或者從事不正當競爭。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第八條依法需要許可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投入運輸的車輛應當取得營運證。第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道路客運市場信息收集工作,定期發布客運市場供求情況。對於需要增加能力的線路,制定向公眾增加能力的計劃並組織實施。第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情況需要,采取招標方式實施道路客運線路經營許可。具體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通過招標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經營者,必須在許可的範圍內,按照招標承諾提供客運服務。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道路客運的合法經營活動,不得阻撓、幹擾或者排擠新增客運班車的運營,不得實施堵站等擾亂運輸秩序的行為。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客運經營。

取得經營許可的班線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出租或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第十二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向乘客支付相當於所付票價的車票,並按照車票標明的車次、時間和地點運送乘客。

客運經營者造成乘客錯過或者誤乘公共汽車的,應當退還全部車費或者在征得乘客同意後安排乘客換乘公共汽車;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者托運人行李滅失、損壞、錯運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三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和服務,保持車內設施齊全、安全有效、車輛整潔衛生,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侵犯乘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第十四條乘客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客運站經營者或者乘客應當拒絕違反國家規定攜帶危險品的乘客。

托運人托運普通貨物時,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品。壹般貨運經營者不得承運國家規定的危險貨物。第十五條新建、改建縣道,應當同時建設農村客運站等設施。第十六條客運班車必須按照批準的線路、班次、站點和時間運營。以循環方式運行的客運車輛應當按照班次和發車時間依次啟動乘客。

客運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客運標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市區設置客運汽車站。第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節假日運輸的組織調度工作,在客流高峰期間運力不足時,可以調整客運班車的發車線路、班次、停靠站點和時間。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統壹調度。第十八條旅遊客車應當按照批準的線路或者區域行駛和停靠,不得擅自停車,妨礙道路運輸秩序。第十九條包車客運車輛(包括不定期旅遊客運車輛)不得沿途招攬乘客。第二十條客運從業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知識和技能,上崗時應當穿著統壹的工作服,佩戴統壹的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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