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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了解省情省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以及本省在省外、國外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均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必須準確及時地向統計機構報送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履行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監督的職責。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根據統計工作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設置統計人員,支持統計工作采用現代先進技術、設備,為統計工作創造良好條件。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強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意見,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有關人員核實訂正,並按照核實訂正後的統計數據上報。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其進行打擊報復。第七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據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秘密,並對所提供的統計資料真實性負責。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負有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責任。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對下列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壹)通過統計分析、統計預測,為制定規劃和領導決策提供依據,並產生顯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二)揭發、檢舉或者抵制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等違法行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統計制度、方法、信息技術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統計工作其他方面成績顯著的。第二章 統計調查第十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統計調查計劃、統計制度和統計方法,保證統計調查方法、統計指標體系、統計報表制度的完整和統壹。未經制定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動統計調查計劃、統計制度和統計方法。第十壹條 各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和以搜集統計數字為主的調查提綱,其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統計調查表,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右上角必須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機關、批準文號和有效期限。

對未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應當以國家規定的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典型調查和綜合分析等為補充,搜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項目的抽樣調查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實施;壹般項目的抽樣調查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組織同級有關部門***同實施。

統計調查所需經費中應當由地方負擔的部分,由地方各級財政列支。第十三條 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進行的統計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提供統計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性活動。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在依法成立(含遷入)後3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領取《統計登記證》。

凡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其固定資產投資額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進行統計登記金額的,應當在辦理投資許可證之前,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開工統計登記,在竣工驗收後30日內辦理竣工統計登記。

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如隸屬關系、經營範圍等原登記項目發生變更,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凡撤銷或者遷出原統計管轄範圍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統計登記證》由省統計局統壹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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