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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壹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強制性、工資性和互助性的職工個人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均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包括: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各種類型城鎮企業;

(三)國有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他各種類型公司;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第五條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和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查詢、提取住房公積金和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已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有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用於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權利。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和調整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定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及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第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和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三)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及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七)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

(八)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九)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第九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當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務。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繳存第十條 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委托貸款專戶及結算專戶、增值收益專戶。第十壹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立或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及新設立的單位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或單位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領取《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

本辦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及本辦法施行後新設立的單位,應自公積金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第十二條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應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持《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到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印鑒發生變更的,應當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到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單位人員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填寫《職工住房公積金變更清冊》,到中心辦理職工賬戶設立、註銷、封存手續。第十三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工資總額口徑確定)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各繳存單位應於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到中心進行住房公積金繳存年檢並辦理年度調查繳存基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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