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節錄)
第壹條 為了嚴格規範安全生產條件,進壹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壹)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壹)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壹的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末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壹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築施工企業、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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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節錄)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和設施,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和設施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其安全許可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及其輔助的儲存,城鎮燃氣輔助的儲存等建設項目,不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是指建設項目設立(審批、核準、備案)前的安全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實施辦法分級負責實施。
建設項目未經安全許可的,不得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工作,並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
(壹)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中央企業投資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確定和公布本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範圍,並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五條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可以將其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門實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門不得將其接受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單位。
第二章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六條建設項目選址時,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設立的下列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壹)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的影響;
(二)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三)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七條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前,建設單位應當選擇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壹)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三)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五)安全監管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特別要求的。
第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並對出具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建設項目概況;
(二)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理化性能指標;
(三)危險化學品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四)建設項目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五)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
(六)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對策與建議。
第九條建設項目設立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文件(復印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第十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實地核查。
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對負責審查的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審議,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審查決定,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壹條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設立申請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壹)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識的;
(二)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程度分析、判斷不準確的;
(三)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未確定的;
(五)安全設施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標準要求的;
(六)未選擇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第十二條對安全審查未通過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壹)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
(四)變更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
(五)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化學品品種、類別、數量超出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範圍的。
第三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並組織設計人員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包括下列內容:
(壹)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三)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采納情況說明;
(四)采用的安全設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現事故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機構的設置及人員配備;
(七)安全設施投資概算;
(八)結論和建議。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全部完成後,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復印件);
(三)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五)審查時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並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查不予通過:
(壹)未經過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或者經安全審查未通過的;
(二)未選擇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的強制性規定進行設計的;
(四)未采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的;
(五)對未采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對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
(壹)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第四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取得相應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規範施工,並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壹)建設項目概況;
(二)施工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三)安全設施及其原材料檢驗、檢測情況;
(四)主要裝置、設施的施工質量控制情況。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並處於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並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應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
(壹)建設項目施工完成情況;
(二)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和設計能力;
(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前,將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分別報送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和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後,方可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同時進行試生產(使用)。試生產(使用)不得超過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確定的期限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試生產(使用)期限。
第二十壹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規範進行評價,並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壹)危險、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險、有害程度;
(二)安全設施的施工、檢驗、檢測和調試情況;
(三)安全生產條件;
(四)可能發生的危險化學品事故及後果、對策;
(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的驗收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復印件);
(三)施工單位的施工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
(五)安全生產投入資金情況報告;
(六)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三條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的驗收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入生產(使用)的決定,並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在組織審查申請文件、資料時,應當組織或者商請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同審查;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參加審查。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的有效期自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之日起,至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後取得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壹)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
(七)發現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間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再次向原驗收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收到同意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10日內,應當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並提交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印件)。
建設單位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時,申請資料中的安全評價報告由申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安全評價報告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