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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定點屠宰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牲畜屠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畜禽防疫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屠宰經營的牲畜,必須定點屠宰,集中檢驗,統壹納稅,多渠道經營。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屠宰場(場)是指從事牲畜屠宰加工的企業。第四條國內貿易部負責全國牲畜屠宰加工業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牲畜屠宰加工業管理工作。第五條國內貿易部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全國屠宰加工業的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起草屠宰法律法規,制定屠宰管理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起草屠宰廠(場)的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

(四)制定屠宰加工產品質量標準,負責屠宰場(場)屠宰加工質量管理;

(五)統壹印制《屠宰許可證》,制定檢驗證書和檢驗標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屠宰檢驗規程和檢驗印章;

(六)制定屠宰、加工、檢驗人員的考核標準和管理辦法;

(七)屠宰加工業的其他相關事項。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轄區內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屠宰加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組織實施屠宰法律法規和屠宰行政規章;

(三)監督屠宰廠(場)執行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

(四)負責屠宰廠(場)屠宰加工質量管理;

(五)組織實施屠宰檢驗規程,負責屠宰許可證、屠宰檢驗證、檢驗標誌和檢驗印章的管理;

(六)組織屠宰加工和檢驗人員的培訓和考核,頒發屠宰檢驗員證;

(七)屠宰加工業的其他相關事項。第七條市、縣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轄區內行使下列職責:

(壹)制定屠宰廠(場)的規劃和布局;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屠宰廠(場)進行審核;

(三)監督檢查屠宰場(場)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

(四)負責屠宰廠(場)屠宰加工質量管理;

(五)培訓和考核屠宰工人,發放《屠宰工人上崗證》;

(六)屠宰加工業的其他相關事項。第八條屠宰場(場)的設置必須堅持統壹規劃、合格布局、促進生產、方便群眾、方便流通、便於管理的原則。第九條設立屠宰場(場)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交通便利,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周圍環境無有害汙染源,遠離居民區、公共場所和水源保護區;

(二)屠宰加工區與生活區分開設置,屠宰過程符合衛生要求,不得交叉汙染。

(三)配備待宰牲畜圍欄、病畜隔離圍欄、屠宰間、內臟分揀間、應急屠宰間、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和汙水處理設施。

(4)地面和墻裙采用無毒材料,不透水,易清洗消毒;

(五)配備麻、屠宰、吊掛、照明設備、專用容器和車輛;

(六)配備檢驗設備、檢驗工具、消毒設施和消毒劑;

(七)配備經省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持有屠宰檢驗員證的檢驗員,以及經培訓合格並持證上崗的屠宰工人。第十條大中城市屠宰場(場)實行機械化屠宰,除具備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配備屠宰機械、冷藏室、寄生蟲檢驗室、實驗室和檢驗機構,並實行總檢驗工程師負責制。第十壹條符合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屠宰場(場),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二條屠宰場(場)屠宰和加工牲畜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憑農牧部門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采購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技術要求和衛生管理規定;

(三)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條例》的規定進行檢驗;

(四)屠宰的牲畜產品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五)對檢測出的病死畜禽,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牲畜屠宰前後不準註水、灌水、摻假;

(七)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場)。

屠宰供應少數民族畜產品的屠宰廠(場)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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