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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法律案例

案例名稱:汽車銷售者對購車者的信息告知義務及責任承擔

案情:

2015年1月1日,原告顧利琴與被告森豐盛達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壹份。合同中填寫有:車名“銳誌”,車輛價格“251800元”,應付款合計“261800元”;選裝選購明細壹欄中寫有“壹鍵啟動、原廠導航”。當月8日,原告付款完畢。當月13日,在交車過程中,雙方因車型問題發生爭議。原告認為其選購車型為銳誌2013款2.5V尊銳版,指導價為259800元,該車型自帶壹鍵啟動;而被告則認為原告選購車型為銳誌2013款2.5V尚銳導航版,指導價為251800元,該車型無自帶壹鍵啟動需加裝。對此分歧,被告稱系因銷售員的疏忽而沒有在合同中寫明具體型號,但根據合同上的廠商指導價“251800元”可以確定車型。對於261800元購車款的構成問題,原告表示合同中未註明,被告也未告知。而被告解釋稱具體組成為:車架221800元、購置稅18957元、保險費8609元、服務費6210元、壹鍵啟動費6224元。被告還稱,汽車廠商的車輛指導價都是壹致的,但銷售商對車輛的讓利不同,被告交付原告的車輛讓利3萬元,即廠商指導價251800元,實際銷售價為221800元。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還購車款並承擔相應利息損失。

裁判: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被告作為汽車銷售者,其向消費者提供的書面合同條款應當全面、透明且確定,應對合同標的物的型號、價款等重要內容進行詳盡、具體的表達,以便消費者作出選擇。案涉汽車銷售的空白格式合同中的手寫內容由被告方書寫,但其未寫明所購車輛的具體型號,對涉及合同標的物的重要條款內容未能予以明確。同時,該汽車銷售合同中選裝選購壹欄載明“壹鍵啟動、原廠導航”兩項內容,而可以具備該兩項內容的具體車型存在多種選擇。在雙方對合同條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下,應對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及合同書寫方的被告作出不利解釋。雙方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的應付款壹欄中僅載明車輛價格251800元、合計261800元之內容,而並未明確註明廠商指導價,且根據被告關於汽車銷售商存在不同程度讓利及案涉車輛價款的具體構成之陳述,被告實際銷售案涉車輛的價格並非合同載明的價格,合計總金額中所包含的其他各項費用亦未能在該合同中予以明確,故根據合同上的車輛價款並不能確定具體的車型。

綜上,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訴請。壹審宣判後,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壹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1.汽車銷售者負有就車輛信息向消費者進行告知的義務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與此對應的是銷售者的信息告知義務。在信息不對稱的交易雙方當中,銷售者掌握著更多的產品資料,是處於優勢的壹方,基於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具體規定,這是經營者的法定義務。在銷售合同當中,標的物和價款屬於合同條款的核心內容,如果雙方對此沒有真實的合意,則合同基礎並不牢固。本案中,合同對汽車的具體車型和總價款構成的表述非常簡單籠統,這與被告不規範、不誠信的銷售行為有直接關系,況且對於合同不明確的原因,被告也承認是因為銷售人員疏忽所致。從被告的實際過失和合同形式上的瑕疵綜合判斷,其未盡到合理的告知義務。

2.汽車銷售者應對其是否履行告知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從權利義務關系的法理和法律要求的角度來看,法律關系中承擔具體義務的主體要對其已經履行該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經營者必須要將相關信息全面、明確地告知消費者,以保證是在公開透明的前提下形成合意,同時還要能提供證據對此加以證明。從風險控制理論的法理基礎分析,提供格式合同的經營者應承擔更多法律上的義務。提供格式合同的壹方往往相較於另壹方,具有更明顯的專業優勢,相應的風險控制能力和舉證能力也更強。因此,法律對其設定了更嚴苛的證明要求,對其證據的審查也更加嚴格。對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就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益關系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

3.未履行告知義務的銷售方應承擔的責任形式

消費者權益的損害並不是以實際經濟損失為前提,只要經營者的告知義務沒有履行,消費者購買壹件“意想當中”商品的合同目的就無法實現,銷售者的責任即已產生,因此消費者有權要求解除合同,進行雙方返還並由存在締約過失的經營者承擔相關損失。此外,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如果經營者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已經達到了存在欺詐之嫌的,消費者還有權主張“退壹賠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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