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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的決定(2009)

壹、將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壹百五十攤銷。”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貸款貼息等優惠政策。”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中小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提供指導和服務。中小企業出口產品的,可以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優惠政策。”四、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為中小企業提供財政支持。”五、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政府出資為主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並逐步擴充資本金;鼓勵、支持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

“省設立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提供再擔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風險補償和補貼,提高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融資擔保和風險防範能力。”六、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七、將第五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有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違法改變中小企業產權關系的;

“(二)違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的;

“(三)違法撤換中小企業法定代表人的;

“(四)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攤派、檢查或者進行行政處罰的;

“(五)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各種協會的;

“(六)違法舉辦評比活動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業發展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的;

“(八)對中小企業投訴事項推諉不辦、查處不力或者違法處理的。”

此外,對個別條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決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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