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包括鄉辦、鎮辦、村辦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
個體采礦包括專業戶和兼業戶。第三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采礦權,領取采礦許可證,禁止無證開采。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不受侵犯。
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第四條國家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國家鼓勵、引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
國家通過行政管理引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采礦。第五條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必須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就要賠償(懲罰);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第六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劃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壹)國有礦山企業礦區以外的分散資源;
(二)國家未列入開采計劃的壹般非金屬礦床和中型以下小型金屬礦床;
(三)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
(四)國有礦山企業不再開采和回收非安全殘留礦產。
手工采礦範圍:
(壹)國有礦山企業礦區以外的分散資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少量自用的礦產;
(4)分散砂金礦。第七條禁止在下列區域開采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區域;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正在勘查的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三)各種安全礦柱和廢棄的危險礦井;
(四)水庫或村莊附近壹定距離內。第八條申請頒發采礦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具備:
(壹)有可靠的礦產資源(包括相應的圖件和文字說明);
(2)開采位置和範圍明確;
(三)有與生產相適應的開采方案、基礎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措施;
(四)開采中小型礦床必須具備基礎設施條件。
手工采礦者應具備:
(壹)有壹定的礦產資源;
(二)有明確的開采地點和範圍;
(三)有相應的安全條件、開采技術和資源保護措施。第九條采礦審批權限屬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壹)在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行政區域內設立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須經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跨縣設立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跨市、跨地區設立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在國營礦山邊緣開采零星礦產資源或回收殘留礦產資源,必須征得礦山同意,並經國營礦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地方、市、縣設立國有礦山企業,分別由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中央或省屬國有礦山企業在礦區範圍內的壹切開采,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開采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和國有礦山主管部門協商有關方面提出,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第十條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頒發采礦許可證。凡申請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在批準前,由審批機關的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辦礦條件,簽署意見,經批準後根據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獲準開采的單位或個人,應持采礦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手續,並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壹年內未施工的,采礦許可證自動失效。第十壹條關閉礦山或者改變開采範圍,必須向原批準機關提交申請報告。
礦山建設或開采因故終止時,應辦理註銷手續,繳銷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扶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壹)各級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加強領導和管理,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積極安排本地區發展礦業生產。
(二)各級有關業務部門應積極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進行技術改造,提供信息,改善管理,加強安全生產。銀行、供銷、交通和工商管理部門應在資金籌措、生產條件、物資供應、運輸等方面給予積極支持。
(三)地質勘探單位、國有礦山企業和有關科研設計部門應當按照有償、對等的原則,在地質資料、生產技術、技術培訓和安全措施等方面給予咨詢和指導,幫助開展安全技術檢測。
(四)鼓勵發展國營、集體和個體采礦者之間的橫向聯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