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法人和境內法人(以下簡稱“投資者”)及其在境外持股的企業或機構的境外投資項目(包括新建、並購、參股、增資和再投資)的核準。根據第二條的規定,境外投資者是各類法人。但是,即使法人進行境外投資,也不壹定需要國家發改委的審批。關鍵要看是否屬於需要發改委審批的範圍。《境外投資項目核準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對境外投資資源開發和大型用匯項目實行核準管理。也就是說,只有資源開發的境外投資或者大額外匯需要國家發改委審批。否則,即使法人進行境外投資,如果不屬於資源開發或大額用匯範疇,也不需要國家發改委審批。當然,根據資源開發和大規模用匯的進壹步劃分,審批權限分別屬於國家發改委或省級發改委。省級以下發改委無權審批境外投資,無論境外投資項目針對的是什麽。
但需要註意的是,《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也規定,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進行的投資項目核準參照本辦法執行。也就是說,境內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在境外投資也需要參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據此,在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境外投資的情況下,屬於《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資源開發和大額外匯項目範疇的,還需要國家發改委(國家級或省級)核準。註意是審批,不是簡單的備案。
從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境內自然人可以對外投資,只需要在觸發壹定條件(資源開發或大規模用匯)後,獲得國家發改委的批準即可。
但在實際操作中,有哪個自然人獲得了國家發改委的批準,無論是國家層面還是省級層面?不知道上市公司有沒有真刀真槍的案例?
2.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年第5號):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通過新設、並購等方式,在境外設立非金融企業或者取得現有非金融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和經營權的行為。根據第二條,海外投資的主體是企業。
註意,商務部所指的境外投資主體僅限於企業,不包括境內自然人和非企業,與國家發改委《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規定的境外投資主體不壹致:(1)國家發改委的規定包括自然人,商務部的規定不包括自然人;(2)NDRC規定了各類法人,包括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而商務部規定只包括企業法人;(3)發改委的規定包括其他組織,商務部的規定只涉及企業。
因此,境內自然人或非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或並購境外公司的,不適用《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的規定,但可以適用《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那樣的話,國內的自然人或者非企業法人等組織只需要根據具體情況(資源開發、大規模用匯)由國家發改委審批就可以了,不用商務部管,因為這不在商務部的管轄範圍內。而如果境內自然人或非企業法人等組織不在境外投資資源開發或大型外匯項目,是不是連去發改委都不需要,直接去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就行了?
3.《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09]30號):
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境外直接投資,是指境內機構經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批準,通過設立(獨資、合資、合作)、並購、參股等方式,在境外設立或取得現有企業或項目的所有權、控制權或經營權的行為。外匯局的這壹規定限制了境內機構。
《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與國家發改委、商務部上述投資主體不壹致:(1)國家發改委規定包括自然人,商務部、外匯局規定不包括自然人;(2)發改委的規定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商務部只涵蓋企業(不壹定是法人,也可以是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外匯局的規定是事業單位。
據此,匯發[2009]30號文件不適用於境內自然人境外投資,即不需要外匯局核準或備案。
需要註意的是,這裏的投資不包括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並回國投資的情形,也不包括境內自然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制度的情形,雖然嚴格來說,這兩種情形都屬於境內自然人持有境外公司權益對外投資的行為。
4.《關於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75號);
1條規定:本通知所稱“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內居民法人或境內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利為目的,以境外股權融資(包括可轉換債券融資)為目的,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的境外企業。根據該規定,境內居民法人和自然人均可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進行境外投資。但需要註意的是,特殊目的公司需要滿足兩個條件:融資目的+股權轉讓。也就是說,境內居民自然人在設立或控制境外SPV之前,必須滿足這兩個條件,然後需要到當地外匯分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領取《境內居民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當然,如果是境內居民法人,也需要遵守這壹規定。進行境外投資前,應當到所在地外匯局分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取得《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
雖然匯發[2005]75號文對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規定了嚴格的時限,但實際操作中,境內居民自然人可以先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再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如果境內居民自然人在設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後不補登記,那麽這個SPV就不是後續融資和回報投資的法律主體,也不會發生實質性的出資或股權變動。如果是這樣,那這個SPV有什麽用?所以無論是事前登記還是事後登記,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可見壹斑。
關於境內居民自然人的範圍,惠宗發[2007]106號進壹步擴大了解釋:除持有中國人民合法身份證或護照的自然人外,主要包括以下三類(無論是否持有中國人民合法身份證件):(1)在中國境內有永久住所,在境外旅行。(2)持有境內企業內資權益的自然人;(3)持有境內企業原境內權益,但後來權益變更為境外權益,但最終仍由本人持有的自然人。
需要說明的是,惠宗發[2007]106號自2009年6月9日起廢止。取消後,境內居民和自然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問題成為懸念。不知道哪位英雄在2009年6月9日之後辦理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或補充登記。
需要註意的是,無論是匯發[2005]75號還是惠宗[2007]106號,都只是針對居民自然人在境外投資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SPV)的情況,並沒有居民自然人投資產業而不設立SPV的相關操作規程。因此,外匯局不對境外投資外匯進行登記。不知道哪位大俠辦理過居民自然人投資SPV以外行業的外匯登記或者哪家上市公司有類似情況。
5.《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和股票期權計劃外匯管理操作規程》(惠宗發[2007]78號);
嚴格來說,這也是境內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資的壹種形式,因為上市主體是在境外註冊成立的公司,自然人屬於境內居民自然人,但境外投資的形式是參與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計劃,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權。
由此得出結論,境內居民自然人不涉及境外資源開發或使用大量外匯的,不需要國家發改委審批或商務部審批或備案。至於外匯局,目前因為沒有境內居民自然人在境外投資行業設立公司的操作細則,外匯局不受理此類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