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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轉讓的法律意見

我國現行的礦產資源所有權和礦業權制度主要散見於

四部法律:

《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礦產資源法》

三部法規:

國務院令240號《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241號《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242號《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三部國土資源部文件:

——國土資發309號《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197號《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12號《關於進壹步規範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

現行法律框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性質與歸屬、礦產資源所有權收益、礦業權屬性、礦業權人的權利義務,以及礦業權設立(出讓)、變更、轉讓到終止的申請、審批及登記、礦業權保護等都有規定。

礦業權是探礦權和采礦權的統稱。本文所稱“礦業企業”是指從事采礦、探礦經營活動的企業。較壹般企業而言,礦業企業的主要資產——礦業權較為特殊,律師為此類企業上市提供法律服務除需關註其是否我國《證券法》以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暫行辦法》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壹般性規定以外,還需就其礦業權的取得是否合法進行專項核查,並出具法律意見。正是基於礦業權的特殊性,上市公司的相關監管部門相繼出臺了上市公司礦業權信息披露規範指引,上海證券交易所於2008年8月8日頒布了《上市公司臨時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號:上市公司礦業權的取得、轉讓公告》,深圳證券交易所於2008年8月25日頒布了《信息披露業務備忘錄第14號――礦業權相關信息披露》。此兩份信息披露指引均規定上市公司需委托律師就其礦業權的取得或轉讓出具法律意見書,並規定了相關披露要點。該信息披露指引雖是針對已上市的公司擬取得或轉讓礦業權而作出,對於擬上市的礦業企業而言,該信息披露指引仍是律師發表意見的依據。

筆者現參照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的上述規定,並結合自己的工作實踐,就律師在為礦業企業上市提供專項服務中需重點關註的礦業權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問題進行解析。

從立法上來看,我國礦業權取得制度經歷了三個階段的演變:第壹階段為行政無償授予階段(1986年至1996年),取得礦業權無需支付對價,且不得轉讓礦業權;第二階段為礦業權有償出讓並允許礦業權流轉階段(1996年至2003年),此階段形成了礦業權壹級市場、二級市場,其中,礦業權壹級市場以行政有償授予為主、招標授予為輔;第三個階段為礦業權壹級市場強制“招拍掛”階段(2003年至今),在此階段,取得礦業權以有償出讓為主、協議有償出讓和申請在先有償出讓為輔,礦業權二級市場流轉制度不變。因此,衡量礦業企業礦業權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需根據該礦業權的形成時間並結合當時的法律規定來判斷。

壹、1986年3月19日我國頒發了《礦產資源法》,1996年10月1日我國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了修訂。在此次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修訂之前,我國實行的是無償行政授予礦業權制度(主要是無償授予給國營礦山企業),且禁止礦業權流轉,因此,此階段不存在通過轉讓方式獲得礦業權的情形。

(壹)修訂前的《礦產資源法》第四條規定,國營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第三十四條規定,國家鼓勵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采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產。修訂前的《礦產資源法》第三條還規定,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因此,此階段只存在著國家無償授予國營企業采礦權、鄉鎮企業、個人采礦權的情形。

(二)修訂前的《礦產資源法》並未規定授予礦業權需要向企業收取使用費以及價款,僅在第五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因此,此階段的礦業權屬於無償行政授予。

律師對於在此階段取得礦業權的企業的礦業權的審查主要應關註其是否取得了相應的行政審批手續以及礦業企業是否按規定繳納了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二、1996年10月1日我國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了修訂,國務院隨後相繼頒布了有關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實行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企業需按規定繳納礦業權使用費、礦業權價款。在取得方式上,規定了以申請取得為主的行政授予方式,並首次規定礦業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需註意的是,在此階段,礦業權的“招拍掛”並非強制性規定),同時還允許礦業權的有條件轉讓,由此,在本次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修訂後,礦業權的取得出現了“二級市場”(即礦業權的流轉市場),礦業權的有償出讓則屬於“礦業權壹級市場”。

(壹)1996年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規定了以申請方式獲得行政審批授予礦業權的出讓方式,即,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範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二)為進壹步明確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中關於礦業權申請、轉讓以及有償取得等內容,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頒布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三個行政法規。《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需繳納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探礦權價款。《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國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采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範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準為每平方公裏1000元。第十條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除需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采礦權價款;第十三條規定,采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三)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發了《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規定,礦業權的出讓可以采取批準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礦業權的轉讓可以采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形式,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準。該規定並未對礦業權出讓需進行招拍掛作出強制性規定,批準申請仍然是礦業權出讓的主導方式。

國有主體轉讓礦業權是否需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履行“招拍掛”呢?

2003年12月31日國資委、財政部聯合下發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財政部第3號令),該辦法規定,除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協議轉讓的外,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應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那麽,國有企業轉讓其礦業權是否需要遵守該辦法的規定履行“招拍掛”的程序?筆者認為,礦業權的“招拍掛”已有國土資源部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予以規範,如轉讓礦業權並不屬於該辦法規定的需要履行公開“招拍掛”程序的情形,則即便轉讓主體是國有企業,也無需按照國資委、財政部第3號令的要求公開“招拍掛”。筆者曾到某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過咨詢,其審批流程也印證了筆者的上述觀點。

對於此階段通過壹級市場取得礦業權的企業,律師主要應關註其是否取得了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批,是否按規定繳納了礦業權使用費、礦業權價款,通過二級市場轉讓方式取得礦業權的企業,應關註其轉讓手續是否完備,轉讓程序是否合法,通過二級市場租賃取得礦業權的企業,應著重關註租賃行為是否取得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批準。

值得壹提的是,對於通過二級市場轉讓取得采礦權的,應重點關註礦業權轉讓合同是否取得了審批機關的批準。國務院1998年2月12日發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不準轉讓的決定,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筆者在為某上市公司並購礦業企業提供專項法律服務的實踐中曾碰到這樣壹則案例。某國有企業A公司與某民營企業B公司以協議方式將采礦權轉讓給B,經國土資源部批準,B公司獲得了采礦權許可證。但A公司與B公司另外還簽有壹份采礦權轉讓協議,約定采礦權轉讓的年限為20年,20年期限屆滿後,B公司需將采礦權轉回到A公司名下。在該項目中,筆者需對B公司采礦權的有效性發表法律意見。筆者認為,B公司已經審批機關同意獲采礦權,其獲得的采礦權合法有效,且其采礦權的許可期限應以國家法律規定為準;對於其與A公司另行簽署的附期限的轉讓合同,由於未到國土資源部辦理報批手續,屬於“未生效的合同”,不能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也就是說,在該約定的20年到期後,除非B公司與A公司就轉讓合同重新報審批機關審批並獲得批準,否則,A公司無權要求B公司到期將采礦權轉回到A公司名下。

另外,關於股權轉讓是否視為采礦權轉讓、是否需要履行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問題。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如礦業權持有人的股權關系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礦業權持有人形式雖未變,但礦業權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應認定為屬於礦業權的轉讓行為,即名為股權變動,實為礦業權轉讓,需履行有關礦業權轉讓的報批手續。筆者認為,此種觀點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據,股權轉讓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登記即可。

三、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了《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規定,主管部門對於符合規定情形的新設礦業權應當以“招拍掛”方式授予。在該辦法生效以後,礦業權壹級市場的取得方式進入以招拍掛有償出讓為主、協議有償出讓和申請在先有償出讓(申請在先有償出讓僅指探礦權出讓)為輔的階段。

(壹)關於礦業權壹級市場中的強制“招拍掛”。

1.《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在新設探礦權、采礦權時,符合該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通過招拍掛的方式授予探礦權、采礦權;對於符合該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範圍,且有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授予探礦權和采礦權。

2.2006年1月24日,國土資源部頒布了《關於進壹步規範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該通知按照《礦產勘查開采分類目錄》中的礦產分類對礦業權的強制“招拍掛”進壹步作出了明確規定。

(二)關於礦業權壹級市場中的申請在先出讓(僅指探礦權)和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

2006年1月24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關於進壹步規範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規定,屬於《礦產勘查開采分類目錄》規定的第壹類礦產的勘查,並在礦產勘查工作空白區或雖進行過礦產勘查但未獲可供進壹步勘查礦產地的區域內,以申請在先即先申請者先依法登記的方式出讓探礦權。

該通知還規定,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允許以協議方式出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範圍的毗鄰區域;經省(區、市)人民政府同意,並正式行文報國土資源部批準的大型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國家出資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通過集體會審,從嚴掌握。協議出讓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不得低於類似條件下的市場價。

該規定中,關於已設采礦權的礦區的毗鄰區域,采礦權人取得新的采礦權的方式其實是屬於壹種以協議方式優先獲得礦業權的特殊情形。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第十條規定,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或者礦區總體規劃的礦山企業的接續礦區、已設采礦權的礦區範圍上下部需要統壹開采的區域,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采礦權。因此,除非采礦權人自願放棄協議取得采礦權的權利,采礦權人是有以協議方式優先受讓其礦區毗鄰範圍的采礦權的。

對於在該辦法施行以後以出讓方式在礦業權壹級市場取得礦業權的企業,律師應重點關註其礦業權是否屬於應當履行“招拍掛”程序的項目以及是否履行了規定程序;如屬通過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礦業權,則律師需要關註其是否符合協議出讓的條件;如屬申請在先取得探礦權的,律師需要關註其申請、報批文件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對於在這壹階段通過礦業權二級市場以轉讓、租賃方式取得的礦業權,律師仍需以1996年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以及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發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為依據,審查其轉讓行為是否符合規定。

四、關於探礦權人通過申請直接取得采礦權的特殊情形(即“探轉采”)。

1996年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發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第十條規定,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的采礦權的,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采礦權。2006年1月24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關於進壹步規範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第二條第(壹)款規定,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的采礦權,符合規定的,應依法予以批準,切實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上述規定表明,國家對於“探轉采”的申請只要符合條件的,即應予以批準。

“探轉采”是否需繳納價款呢?財政部、國土資源部2008年2月28日聯合下發的《關於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六條作出了規定,對於國家出資勘查礦產地的探礦權已轉為采礦權,既未繳納探礦權價款也未繳納采礦權價款的,采礦權人應繳納采礦權價款;對本應設置采礦權卻設置了探礦權的,應繳納采礦權價款,已繳納過探礦權價款的,可從應繳的采礦權價款中扣除。

對於企業系以“探轉采”方式取得采礦權的,律師應關註原探礦權取得過程,核查該探礦權的取得以及“探轉采”是在上述哪壹個階段完成,對照當時的法律規定核查其是否履行了相關報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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