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礦山企業的勞動保護,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鄉鎮企業勞動保護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企業主管部門管理,勞動部門負責監察和業務指導。第四條 鄉鎮企業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的勞動保護法規,貫徹“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采取有效的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防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第五條 鄉鎮企業的領導者對勞動保護工作應全面負責,執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企業實行的各種經營承包責任制,必須有勞動保護的內容。第六條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管理幹部,管理鄉鎮企業的勞動保護工作。鄉鎮企業應根據生產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企業的車間、班組應有兼職安全員,協助行政領導做好勞動保護工作。第七條 安全管理機構要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規,組織研究改善勞動條件的措施,制訂勞動保護管理辦法、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全生產檢查,做好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工作。第八條 鄉鎮企業安全管理人員應經常進行現場檢查,督促企業及有關部門消除事故隱患,制止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遇有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險情時,有權先停止作業,再報告領導處理。第九條 職工必須應嚴格遵守勞動保護法規和安全生產的各項規定。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險情特別嚴重時,有權停止作業,采取緊急防範措施;對漠視職工安全健康的領導者,有權批評、檢舉、控告。第十條 有易燃、易爆和塵毒危害作業的新建、鄉鎮企業,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書(包括產品種類、生產規模、生產工藝、初步設計、安全衛生設施和企業負責人等),經縣主管部門、勞動部門和公安部門審批。安全衛生工程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第十壹條 鄉鎮企業勞動場所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勞動場所布局合理,要有足夠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臺、升降口等處,應有安全設施和明顯的安全標誌。
(二)生產、試驗、運輸、貯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應符合國家法規和標準的要求,並設置防爆、防火的安全設施和有應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揮發性有毒害物品和產生粉塵的勞動場所,應有良好的通風和防護設施。第十二條 各種設備的安全裝置應齊全、有效,並建立檢查、維修、保養制度。
各種沖壓、鋸、刨等設備的危險部位及各種機械設備傳動、轉動裝置的外露部分,必須有安全防護裝置。
電氣設備和線路、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運輸工具、物料輸送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報廢的鍋爐、壓力容器嚴禁作承壓設備使用。第十三條 塵毒危害嚴重的鄉鎮企業,要結合技術改造,限期改善勞動條件。確實無法解決的,企業主管部門要采取關、停、並、轉措施。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在承接塵毒危害嚴重的產品加工或作業時,必須具備有效的安全衛生工程防護措施,保障職工的安全健康。第十五條 沒有取得鍋爐、壓力容器生產許可證的鄉鎮企業,不準制造鍋爐、壓力容器。鍋爐安裝,大型和三類壓力容器的組裝單位應經勞動部門批準。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應籌集安全技術措施資金,用於安全衛生工程設施和改善勞動條件,並保證專款專用。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必須為職工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防護用品用具,並教育工人正確使用。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應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與技術培訓。
(壹)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應對企業的負責人進行安全技術教育和培訓。
(二)鄉鎮企業必須經常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對新進廠人員,應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教育;職工變換工種時,必須進行相應的安全技術知識教育,經考核合格者,方準上崗位操作。
(三)對電氣、起重、鍋爐、焊接等特種作業的工人,必須進行專業訓練,並經縣以上(含縣)勞動部門(或委托其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證後,方準獨立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