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協商不能解決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第六條發生爭議的勞動者超過10人,且有相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3至5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第七條代表人參加仲裁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有效,但代表人變更、放棄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第八條爭議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關閉,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視為同壹當事人。第九條勞動者與個體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以發包方和個體承包經營者為當事人。第十條在申請爭議仲裁時效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時效期間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壹)壹方當事人通過協商或者申請調解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二)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3)對方同意履行義務。第十壹條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以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期限內申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