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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關於偽證罪的司法解釋

所謂偽證行為,是指行為人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構成本罪,行為人的偽證行為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即發生在偵查、起訴、審判的整個過程。無論是行為人作虛假證明還是虛假鑒定,以及虛假記錄或翻譯,只要實施行為之壹,便足以成立本罪。

應該劃清偽證與誤證的界限,二者的關鍵區別是行為人是否故意作偽證和有無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意圖。此外,由於誣告陷害罪的行為人為了達到陷害他人的目的,常常虛構事實、偽造證據,因此就有可能在表現形式上與本罪相同。但而知區別在於犯罪主體不同(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犯罪發生的時間不同(本罪限定於刑事訴訟過程中),以及犯罪意圖不同(本罪行為人的犯罪意圖可能是陷害無罪之人,也可能是包庇有罪之人;而誣告陷害罪的行為人的犯罪意圖只能是陷害他人)。所謂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指證人作了虛假的證明,鑒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實真相的鑒定,記錄人作了不真實的記錄,翻譯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譯。

所謂隱匿罪證,指掩蓋歪曲事實真相、毀滅證據,將應該提供的證據予以隱匿。所謂與案件有重要關表的情節,主要是指對案件是杏構成犯罪、犯罪的性質或者對罪行輕重有重大影響的情節。如果偽證的事實無關緊要、對案件的處理影響不大,不能以偽證罪淪處。至於偽證行為是否造成了錯判,不影響定罪,可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偽證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懷疑有罪而實際上是無罪的人。

偽證罪的主體要件

1、“證人”,是指根據司法機關的要求,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的人。

2、“鑒定人”,是指司法機關為鑒別案件中某些情節的真偽和事實真相而指派或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或者特殊技能的人。

3、“記錄人”,是指為案件的調查取證,詢問證人、被害人或審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記錄的人。

4、“翻譯人”,是指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為案件中的外籍、少數民族或聾啞人等訴訟參與人充當翻譯的人員,也包括為案件中的法律文書或者證據材料等有關資料作翻譯的人員。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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