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的其他方面,參照本條例執行。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上述信息技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信息技術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督、管理、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技術標準化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下屬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信息技術標準化工作。第四條各級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信息技術標準化的社會監督。第二章信息分類與編碼第五條信息分類是指將具有相同屬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照科學規律組合在壹起,劃分成概念,用以區分和判斷不同的信息。
信息編碼是將涉密信息科學地賦予代碼或某種符號體系,作為處理和交換相關信息系統的同壹語言。第六條地方信息分類與編碼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並發布實施。第七條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可以制定本企業的信息分類與編碼標準,並在標準發布後3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下列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壹)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企業,應當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二)經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應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第三章組織機構代碼第八條組織機構代碼是指賦予國家機構範圍內依法設立的組織機構的唯壹合法代碼標識,根據國家有關編碼原則編制。
組織機構代碼包括法人組織機構代碼和非法人組織機構代碼。第九條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省組織機構代碼工作;受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委托,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中心負責統壹管理全省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第十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央和省駐本省機構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應當到組織機構批準或者登記機關的發證單位同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領取手續。
軍隊、武警涉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壹條組織機構代碼證分為正本和副本(電子副本)。正本和副本(電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條組織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發證單位辦理變更手續,交回原組織機構代碼證。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證交回原發證單位。第十三條組織機構代碼基礎信息實行年度報告制度,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制定。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塗改、出租、轉讓、共享或者使用已廢止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第十五條組織機構辦理下列手續,必須持有組織機構代碼證:
(壹)開立銀行賬戶;
(二)統計報表;
(三)稅務登記;
(四)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和工資基金管理手冊;
(5)車輛牌照;
(六)基本建設投資項目;
(七)財政撥款和外匯業務;
(8)進出口海關、商品檢驗檢疫服務;
(九)保險業務;
(十)住房公積金;
(十壹)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變更和註銷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代碼的組織機構。
負責辦理上述業務的部門或單位必須查驗組織機構代碼證。第四章商品條碼第十六條商品條碼是指在商品流通領域國際通用的,由壹組規則排列的條形、空格及其對應的字符組成的,用於表示商品生產廠家、商品名稱和特性等信息的特殊條碼。第十七條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分期分批公布預包裝商品目錄,列入預包裝商品目錄的預包裝商品生產企業可以申辦商品條碼。第十八條鼓勵超市和連鎖店設置條碼掃描系統,配送帶有條碼的商品。第十九條省級或授權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商品條碼註冊的初審,並在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後,頒發《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