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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陽市哪裏不能放鞭炮?

《遼陽市煙花爆竹銷售管理條例》於201765438+10月30日經遼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1765438經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壹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改善空氣質量,減少噪聲汙染,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銷售和燃放。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產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劑、導火索及其他物品。

使用電子激發的汽油、氧氣、燃氣等能產生爆炸聲響和閃光禮炮的物質,參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本市對煙花爆竹的銷售和燃放實行限制。本市下列區域為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區域:白塔區、青陽街、新城街、文聖區東京陵街、太子河區城區、宏偉區。

在限制燃放區,臘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區內,任何時候都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本市有關機關、團體在慶典等節日期間需要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布。

弓長嶺區、遼陽縣、燈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規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五條本條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實施。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

工商、環保、教育、行政審批、城市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宣傳,加大重大節日期間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機構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煙花爆竹安全知識教育,引導未成年人不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加強對居民、村民的宣傳教育,引導他們移風易俗,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居民區內的賓館、飯店、旅店等經營者和物業公司應當勸阻、制止責任管理區域內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12345”市長熱線、“12350”安全生產舉報電話、“10”報警電話舉報非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九條設立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並在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經營範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經營。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經營場所以外存放煙花爆竹,經營場所不得與居民住宅設置在同壹建築物內。

第十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情況,鼓勵采用信息化手段記錄煙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據公眾的安全需要,對購買煙花爆竹實行實名制登記等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壹條禁止在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壹)文物保護部門認定的本市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

(二)車站、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等交通樞紐;

(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

(四)在軍事控制區、輸變電設施和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養老院、公園、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

(六)森林及其周邊100米等重點防火區域;

(七)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

(八)超過10層或者超過24米的建築周圍10米範圍內;

(九)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在物業公司劃定的區域外排汙;

(十)有關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責任單位應當設置禁止燃放警示標誌,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十二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進行,並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壹)未經本市許可,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二)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內或者從陽臺、窗外燃放煙花爆竹;

(三)不得在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建築工地、樹木、河流、公共綠地、沙井等場所燃放或者拋撒煙花爆竹;

(四)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和監護。

第十三條需要舉辦大型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燃放許可證》,由具備資質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和經營者燃放。

大型煙花爆竹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煙花爆竹燃放安全規定和經批準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十四條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燃放後及時消除燃放遺留的火種,清除燃放現場遺留的殘留物。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規定的倉庫外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變更零售網點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以及經營場所存放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規定範圍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非法儲存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

非法經營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未經許可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定和焰火燃放作業方案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焰火燃放,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未按照安全燃放要求燃放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各級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壹條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07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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