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或者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籌管理和組織開展轄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工作。
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實施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及相關工作。第四條 抽檢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其他有關規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或者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進行商品質量判定。第五條 抽檢不得向經營者收取檢驗費用。抽檢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二章 抽檢工作程序第六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抽檢工作計劃,規定抽檢的商品品種、抽檢區域以及時間安排、經費預算等。抽檢的商品品種主要是消費者、有關組織、大眾傳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執法中發現有質量問題的商品,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和影響國計民生的商品以及上級部門要求的商品。同壹年度原則上不得組織對同壹商標的同壹規格型號商品進行兩次以上抽檢,但有針對性地跟蹤抽檢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抽檢工作計劃實施抽檢工作,不得隨意抽檢。第七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抽檢工作。第八條 抽檢的檢驗工作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進行並簽訂委托協議書。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抽檢工作計劃制訂抽檢實施方案。抽檢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抽檢的商品品種、承檢機構、抽樣地點、樣品數量、抽檢程序、檢驗標準、檢驗項目、判定原則、檢驗結果通知、復檢安排、費用預算等。第十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抽檢的經營者出示行政執法證和抽檢通知書。
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抽檢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第十壹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檢查與被抽檢商品相關的票證賬簿、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並對相關信息記錄在案,由經營者簽字確認。第十二條 抽檢所需檢驗用樣品和備份樣品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承檢機構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抽取。
樣品和備份樣品應當封樣,並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承檢機構人員、經營者三方簽字確認。
備份樣品經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承檢機構人員和經營者三方認可後封存。經營者不得私自拆封、毀損代為保管的備份樣品。第十三條 抽檢所需檢驗用樣品,按經營者進貨價格購買。
檢驗不進行破壞性測試且對樣品質量不造成實質影響的,檢驗用樣品可以由經營者無償提供。抽檢所需備份樣品由經營者無償提供。
無償提供的樣品,檢驗符合要求的,退還經營者;檢驗不合格的,由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購買的樣品經檢驗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價值的,按照有關資產管理規定處理。
地方性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對樣品抽取費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四條 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為企業標準的,經營者應當在接到抽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相關標準提供給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十五條 承檢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委托協議書開展檢驗工作,及時將檢驗結果報送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嚴格遵守相關保密規定。
承檢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格式規範、內容齊全、結論明確,並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禁止偽造檢驗報告、出具虛假數據和結果。